又如自认后“禁反言”的规定涉及到了两个条文但表述明显不同。按照第8条的表述,在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就可以撤回自认;而按第74条的表述,自认后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就可以推翻自认。这两条规定的内涵和外延明显不同,实践中法官可能会无所适从。第9条推翻免证事实的有关规定也不够严谨,其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不能由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而直接推翻。
(二)仍然没有区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几乎没有证据能力的规定,相反对证明力的判断则设置了过多过细的规定
我国采大陆法系不区分证据能力(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证据的可信性)的作法在司法实践的弊端已经非常明显,庭前不进行证据能力的审查认定,使大量有效和无效、必要和不必要证据涌入法庭,影响庭审效率,而且法官认证稀里糊涂,眉毛胡子一把抓,不知认什么和怎么认。在这方面,英美法系特别是美国法明确区分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作法非常值得我们借鉴,它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就在于分阶段解决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性认定问题。证据可采性解决证据的准入问题即资格问题,证据的可信性则解决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问题。遗憾的是
《规定》并没有吸收它的合理内核,这意味着如何“认证”今后仍然是一个含糊的问题。从具体规定看,涉及证据证明能力的规定只有非法证据排除等个别条文,而涉及证明力的规定则很详细和具体,从总的原则到具体的判断标准。这与现代世界各国实行法官自由评断证据的原则,其证据规则主要是规范证据能力,而少规范证明力的共同特点不一致。这可能有其积极的意义,它给法官评判证据的证明力提供一个可供操作和掌握的标准,减少自由裁量的空间,但同时也可能由于其过于机械的规定而限制法官的手脚。其中有的规定是否科学还值得研究,比如“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从证据本身的可靠性来分析,直接证据相当部分是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而间接证据大多为物证、痕迹、书证等。就单个证据本身的客观真实而言,后者实际上强于前者,因为其多为客观证据,只不过间接证据一般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整个案件事实。所以,从单个证据意义上说“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命题是不科学的,它混淆了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和证据证明整个案件事实的关系。
(三)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上的价值取向不够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