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综上,
《规定》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新发展,在科学性上前进了一步,但仍感到有些不足。
(一)体系和有关规定的内容不够严谨,因而对有些问题的理解和操作存在困难。
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没有确立一个普遍意义上的、抽象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只是对八种特殊侵权行为以及合同、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同时赋予法官对疑难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规定虽然可以解决常见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但由于没有抽象出能够指导一般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一般性原则,所以实际上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操作起来仍有困难:一是对大量的不属于规定范围但又有一定难度案件[2]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不便统一掌握;二是如果没有一个抽象的分配原则,法官即使有自由裁量权,也难保能够正确行使这种权力,而且可能在疑难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上五花八门,导致对当事人实体权益保护程度的不统一。我们认为
《规定》应当在抽象规定举证责任一般原则基础上再对某些类型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具体分配,这不仅可行而且必要。从可能性角度看,因为从
《规定》第
4、
5、
6条的规定看得出来,最高法院实际上采用了统一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指导思想,这种观点符合我国成文法的立法特点,也为多数专家学者所赞同的,所以完全可以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规定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从必要性角度看,举证责任分配应当主要由实体法或者由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完成,但我国现行实体法在这方面规定比较欠缺,虽然条文里可能隐含了举证责任的承担,但文字上却没有象有的国家立法那样明确表述出来[3],这就需要由诉讼法来弥补,具体到
《规定》来说,就应当确立一个一般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法官在办案中才能依此原则去发掘实体法的内涵,正确确定具体案件的举证责任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