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大陆法系为主合理地吸收了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制度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上仍然体现出各自所具有的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色彩,但近年来二者有互相吸收的发展趋势。
《规定》充分考虑中国实际,在为主借鉴大陆法系民事证据制度的同时,兼顾吸收英美法系民事证据制度,吸收和借鉴的特点很突出。例如,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借鉴大陆法国家理论和实践普遍采纳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有益成分,通过第2、4、5、6条的规定,从诉讼法的角度体现了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也是来自于德国法官判例所确立的重要举证规则;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非常接近大陆法系的规定和限制,因为英美法国家的制度、观念和社会需求上都不存在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问题;举证时限的规定与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很接近,即超出时限举证不产生绝对失权的后果,而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延长一至二次,而在英美法系的美国,证据必须在审判前阶段提出,否则不能再提供;法院举证指导的释明权规定完全是大陆法系民诉法的概念,它是为了救济诉讼当事人而赋予法官的一项权力和义务,以期更大地发挥法官在指挥诉讼过程中的作用;此外,还采用了大陆法系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类似于大陆法系专家证人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规定》也借鉴了不少英美法系民事证据的有关内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借鉴的是美国诉讼法中很有特色的证据开示制度,它弥补了现行民诉法审前程序的空白;
《规定》还对英美法特别是美国证据规则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进行了改造性地吸收。例如:将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限定在“侵犯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较小的范围;对最佳证据规则则作了完全不同于英美法原本意义上最佳证据内涵的规定,将其改造为:为证明同一事实的不同证据中谁为最佳的证明力判断原则。
(三) 蕴含着先进的司法理念,理论上有较大突破
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础,近年来证据问题已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和热点,证据立法已提上议事日程,证据理论研究异常活跃,研究成果不断出现。在此背景下出台的
《规定》在不突破现行民诉法大的原则的基础上,广泛吸收研究成果,理论上有创新。最突出的表现:一是正式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即6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而不再固守传统的“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落实在具体办案中,它只要求法官尽最大努力接近客观真实而不是追求不可能达到的绝对的客观真实。二是正式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对一方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证明力的证据予以确认。实践中我们一直追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理想境界,但司法实践中相当部分案件不可能达到这个理想境界,但仍然需要裁断纠纷。“法律真实”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确立是对传统司法理念的突破,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点。三是参考现代自由心证理论,确立了中国特色的法官判断证据的自由心证原则,即64条规定的:法官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换句话说,就是法官依据法律的精神,凭借良知和理性,独立判断证据,这实际上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中国化术语表述。四是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吸收了国外20世纪证明责任分配的危险说等新理论,在坚持法律要件说的同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技术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况,体现了现代诉讼对弱势群体的倾斜和保护。五是赋予法官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疑难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权。在具有准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中明文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在我国立法上堪称首创,意味着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正式承认法官填补法律漏洞的创造性执法活动,意义非常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