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新发展
胡建萍 丁灿萍
【全文】
中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发展
——析最高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胡建萍 丁灿萍
一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现行证据制度已经成为制约改革进一步深入的瓶颈因素,证据问题愈来愈受到立法、司法和理论界的关注。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
《规定》)对现行民事证据立法进行了重要的补充和具体化,是一个改革力度比较大的司法解释。它对推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坚持全国执法统一和带动刑事、行政证据制度的改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为我国今后制定证据法或修改诉讼法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进步。通过结合实际的学习和深入理解,我们认为,从积极意义上说,
《规定》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进一步强化和体现了诉辩式审判方式的特色
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受刑事诉讼的影响,职权主义色彩很浓。1991年
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当事人主义原则得到一定体现,但是由于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原则,而且存在很多空白,所以司法实践中大量沿袭传统作法,职权主义问题仍然突出。在证据领域的突出表现就是法官主动调取证据过多和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过于主动。
《规定》根据民诉法64条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强化了当事人举证和质证义务。一是在民诉法只明确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基础上,规定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1],这样就将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贯彻到了始终,当事人应当承担完整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不仅仅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将民诉法64条“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明确限定为公益事项即“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此之外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这在观念上是一个显著进步。三是根据
《规定》精神,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书证、物证、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由本案法官以外的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这样可以避免法官先入为主的倾向性,让法官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始终保持中立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