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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实行沉默权规则的可行性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可行性

  第三,我国传统的对人证调查制度与沉默权制度有一定程度的不相容。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取证制度,是嫌疑人有作证义务,而证人责任则十分松驰,尤其对法庭作证,民众普遍有一种畏证心理且缺乏法律义务感。如果建立沉默权制度,就必须改造这种作证传统,强化民众的作证责任和作证意识,然而这也非一日之功。
  因此,就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在各项配套措施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并不适合立刻建立沉默权规则。
  
  讨论二:论我国实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可行性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又称传闻证据规则,是指对传闻证据予以排除,传闻证据在审判中不得作为证据使用。首先,我们要对传闻证据下一个定义,所谓传闻证据,是指在审判或讯问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一般认为,传闻证据包括两种:一是在审判期日以外,证明人对其直接感知的事实亲笔所写的陈述书或他人制作并经其本人认可的陈述书;二是在审判期日以外,证明人以他人所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
  现代各国审判制度的通例是,在法庭审判中必须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排除任何不能经过法庭质证的“传闻证据”,包括庭前获取的书面证言。这一规则的基本内容各国相同,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表述为“直接言词原则”,而在英美,则被称为“排除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规则。当然,考虑到现实可行性,也有某些例外。从法理上看,例外使用书面证言需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必要性,即证人确实无法到庭陈述;二是“真实性的情况保障”,即证言笔录本身不能证明自己的可靠性,而必须以其他方式对其可靠性作出证明。如伴有全程录像的书面证言,在中立的法官面前所作的陈述笔录,以及经诉讼对方审查后同意或无异议的书面证言等。
  我国尚未建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样,既然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可以不到庭,对其笔录、结论可以宣读,实际上是承认了传闻证据的效力;同时,民事诉讼法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这些都反映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尚未确立。以下分别讨论一下我国实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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