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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权价值和民事诉讼模式选择

  我国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具有相当的不足之处:1、诉权和审判权明显失衡。 诉、审双方明显失衡。通过分析我们知道,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共有20余项,而法院的审判职权却有50多项。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主导地位过于显著、主导作用过强,淹没了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处于被动的受审的地位,妨碍了他们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作用的发挥。2、诉权的滥用和审判权的滥用同时并存。 诉权的滥用包括滥用起诉权——以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随意起诉;以不正当方式行使诉讼权利,以至滥用反诉权、申请财产保全权、辩论权等。审判权的滥用是指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的合理诉讼请求和主张不予接受和理睬,随意剥夺、限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以至于徇私枉法。
  针对以上不足,有关学者就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趋向,提出了若干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选择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诉讼结构)。理由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是强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结构由强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诉讼结构转换,适应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现实需要;选择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比较容易被现行诉讼体制接纳;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模式的特点及优缺点的比较看,职权主义诉讼结构在发现真实和追求效率方面优于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第二种意见认为“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变革在于建立以当事人为特征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而主张建立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第三种意见认为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长期以来受到职权主义影响的因素,在保持原有的职权主义模式的基础上充分吸收当事人主义的积极因素为我所用。第四种意见认为既不能停留在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民事诉讼模式上,也不能照搬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而是应该吸收两种诉讼模式的合理成分,逐步摸索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模式。笔者认为,以上的观点中第四种意见较为合理。我们在选择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民事诉讼模式的时候,不应该过于注重追求“主义”界限的划分而陷入“非当事人主义即职权主义或非职权主义即当事人主义”的误区,而应当从“实用主义”角度出发来追求一种能够更好地适应中国国情,促进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协调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三者关系的民事诉讼模式。具体笔者认为,可以以下几个方面为标准来构建一种全新的民事诉讼模式。
  1、民事诉讼当事人诉权得到强化。民事诉讼主体享有更为广泛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主体行使诉权的限制相对较少,能够实现当事人权利行使的顺利性,能够充分调动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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