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确了诉权价值和民事诉讼模式之间的关系和在选择一种恰当的民事诉讼模式时要结合现实情况对诉权价值实现的顺利性和诉权价值实现的效益性加以考虑之后,我们来改革中国的民事诉讼模式的时候,还有一个因素也是不能忽视的,那就是中国社会的具体国情。
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
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模式。具体分析之,我们不难发现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首先,法院的职权在民事诉讼中占主导地位。主要体现为:1、法院决定民事诉讼的开始和终结。只有法院立案受理,民事诉讼才能开始;同样民事诉讼能否终结也要经过法院的同意。2、法院指导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对案件采用何种方式审判,何时对案件进行审判,在何地进行审判乃至审判如何进行,都完全由法院来控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在法院的指挥之下来进行自己的活动。3、法院保证判决和裁定的执行。其次,诉审监三方分立,形成诉讼模式的基本框架。其中的监督一方在民事诉讼中参与的机会较少,但这样也仍然不能排除它对审判的监督作用。
我国之所以形成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主要是由于历史文化、政治和经济三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一、历史文化因素。中国封建社会历史悠久,两千多年的封建法制传统的影响深远,行政与司法合一、刑民诉讼不分、司法专横、以官为贵是这以传统的重要内容。随着封建社会的灭亡,与其相依随的封建法制从总体上说已被打破。但作为一种文化传统,它对人们心理意识的影响则是十分牢固的。对中国来说,职权主义更具生存的土壤。本世纪初,清政府订立诸法时,其中
民事诉讼法即主要参照大陆法系的德、日、奥等国。此后国民党政府的民事诉讼立法又重蹈覆辙。至今在人们的潜意识中,诉讼仍是法院的事,诉讼法完全是法院的“操作规程”,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往往被忽视,甚至被作为诉讼的客体。即使面对司法专横,当事人也具有极大的心理承受力。这就是超职权主义存在的历史文化因素。二是政治因素。即我国的司法制度受苏联的影响较大。1923年制定的苏联民事诉讼法典是以超职权主义的态势出现的,国家干预是它的重要特征,法院和检察长代表国家积极干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成为政治逻辑的必然产物。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受到苏联学者的猛烈批判。苏联的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对我国的立法、司法以及法学理论产生了影响。三是经济因素。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在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之上,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是民事诉讼奉行职权主义的经济土壤。计划经济体制的基本特点是管理权限高度集中,国家对经济的管理主要通过行政机构和行政指令进行。在这种体制下,经济决策权集中于国家,实际上国家成为经济生活中惟一的“大老板”,作为经济细胞的各种单位的经济主体资格被淡化。一旦产生经济纠纷,与其说是具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如说是国家经济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了问题。这种体制下调节经济运行的手段主要是行政命令,产生纠纷之后当然主要靠行政方式加以解决。不仅如此,就连审判也与行政联系甚紧。司法难以真正独立自不待言,审判往往还带有行政的色彩。强调法院的权力而淡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计划经济的当然产物。⑿笔者认为以上因素中的历史文化因素作用更加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