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参与制除了以上的直接参与反腐工作制度外,还可以包括政府政绩评价的公民参与、政府官员的政绩评价参与制、司法机关工作考察公民参与制等,这样的制度设置也是有利于预防国家机关人员等的腐败。
三、权力结果评价制度体系构建
权力结果评价制度体系包括权力结果评价公民参与制和权力结果审计评价制。由于前面已经涉及了公民参与制,而权力结果评价公民参与制仅是其中的一块,它的内容的设置可以参考反腐工作公民参与制,所以在此就不展开权力结果评价公民参与制来详细论述而着重介绍论述权力结果审计评价制。
权力结果的审计评价制是指国家机关(主要指审计机关)通过查审原始凭据、账目、报表、资产、文件,对有关国家机关、财政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财务活动进行检查、审核、评价、鉴定,以判断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活动来评价国家权力运作的最后结果的好坏与否,以此进而评价国家机关人员行为是否腐败的一种制度。
之所以选择审计评价制,是由于制度本身的客观性、科学性和现实腐败案件侦察需要等多方面作用的结果。审计评价制主要是通过经济数字的量化指标和科学精确的技术手段来表现的,只要保证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过硬和道德素质符合审计工作(这一点已经在权力授予制度体系构建之人事任用制度中有所提到),那腐败行为在审计评价制度面前很容易暴露的。同时审计制度本身就拥有一套完整科学的操作体系,诸如审阅法、核查发、顺查法、逆查法、盘点法、外调法、线索筛选法、配套还原法、立体查账法、补帐查账法等。另外现实生活中,尤其是经济生活中,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那些腐败分子往往采取不法的如做假帐等手段在财产占有、投资增值、交换分配、消费使用等环节上谋取不法利益,对此种腐败的揭露依靠经济方面的审查是最容易的。
为了保证权力结果审计评价制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下这点是必须加以确保的,即审计机关的独立性,包括审计机关的机构设置、审计人员任用、审计经费划拨等。审计机关的机构设置、审计人员任用、审计经费划拨等必须独立于其要审计的对象,而不能隶属于被审计的主体。因为审计评价作为一种法律监督的手段,审计工作往往是“得罪人”的,假如一味地要求审计机关和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不畏权力”、顶住压力而不在制度上加以保障,那是不理性的。我国目前的审计机关设立于政府内部的工作机构,这样的设置是不利于审计机关的监督作用的完全发挥的,至少在同级审计上。所以我们有必要对此进行改革而把审计机关设置于人大的机构之内,隶属于人大,对人大负责。这样将更加有益于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作用的发挥,保证权力运作结果审计评价的客观性。同时为了更好地发挥其监督技术上地优势,审计机关必须向职业化方向发展。对审计人员要求除了掌握必要的政治素质、法律知识、管理经验和观察能力外,还必须掌握金融知识、财会知识、贸易知识、税收知识以及会计审计查账方法;审计机关自行安排审计工作计划,独立地对审计事项做出审查、评价和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政府予以及时、足额保证;审计工作人员有相对固定的职位,工资、升降、任免、退休都受法律保障,非违法渎职不受调动和免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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