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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权 力 运 作 的 透 明 性

  综合分析上述的观点我们不难得出,尽管关于腐败目前还没有一个完全明确统一的概念提法,但是腐败的共同特征还是存在的。一、腐败主体的特定性,即其主体范围仅仅局限于那些有职责同时又能利用职务之便的人员;二、腐败行为的谋利性,这里的谋利包括为自己谋利和为与自己有关系的人员谋利,利益包括金钱和社会地位等;三、腐败行为谋取利益的不法性,包括谋取利益手段的不法性和所谋取的利益的不法性,即腐败主体通过不为法律所承认或公众所接受的方式来取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的利益;四、腐败主体主观故意性,腐败主体在实施腐败行为时是知道其追求利益的行为将对他人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仍然积极实施之。同时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还能够得出腐败的另一特征——腐败主体行为的隐蔽性,即腐败主体在实施其行为时往往是通过那种不易被人察觉的方式或表面上是合法的方式进行的。认识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才能够认识到反腐工作的艰难性,才能够做好充分的反腐心理准备,才能坚持反腐工作到最后的胜利。
  二、腐败的种类及原因
  知道了腐败是什么以后,我们就自然会问:腐败为什么会发生呢?对这个问题,目前也是没有统一观点的,各家从不同的视角提出不同的原因。
  在分析腐败原因之前,笔者想先介绍一下目前的几种腐败分类,因为了解腐败的分类标准将更有助于我们对腐败问题产生根源的理解分析。
  通常,对腐败的分类是按照行为主体、行为方式和行为目的来进行的。从主体来看,腐败行为可以分为国家机关官员的腐败行为和非国家机关官员(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官员)的腐败行为。国家机关官员的腐败行为又可以分为立法机关官员的腐败行为、司法机关官员的腐败行为和行政机关官员的腐败行为;司法机关官员的腐败行为又可以分为司法审判人员的腐败行为和司法执行人员的腐败行为;行政机关官员的腐败行为又可以分为行政管理人员的腐败行为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腐败行为,等。从行为方式——腐败行为主体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分,腐败行为可以分为滥用职权型腐败行为、欺诈型腐败行为、集团犯罪型腐败行为;主动性腐败行为和被动性腐败行为,主动性腐败行为是指腐败主体积极地通过贿赂等方法来使拥有职责和职务之便的另一腐败主体为其活动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被动性腐败行为是指腐败主体因为收受了另一腐败主体的利益好处而为其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等。从腐败的行为目的来看,腐败行为可以分为谋取经济利益的腐败行为和谋取非经济利益的腐败行为。
  除此之外,还存在着一种很有意义的分类方法,就是根据腐败行为的出现形式把腐败分为制度性的腐败和个人性的腐败。制度性的腐败是指腐败行为的出现是由于某种制度本身的缺陷所引起的,它往往是有规律的和可以预料的,或者说是很多人处于该位置都很有可能采取的一种行为。美国的俄克拉荷马大学的柯普兰教授(此种分类的支持者之一)就将美国80年代初的俄克拉荷马州的收受“回扣”现象、90年代初期的数十名美国国会议员开空头支票的丑闻归为制度性的腐败。所谓个人性的腐败是指腐败行为与制度没有什么直接的联系,某些人的腐败完全是因为其个人道德准则和行为选择,当然也包括一些个体性的环境因素。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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