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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农地承包之永佃化

  永佃权的以上四点特征也正是其优点所在,永佃权所具有的物权性质使永佃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永佃权人充分地享有权利,可以使其在经营中最大限度地发挥自主性和灵活性,并能以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挖掘土地的潜力;永佃权的取得以支付佃租为对价,使得土地所有人在法律上有所归属;永佃权的长期(永久)性,可以让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入放心而安心务农。
  四、农地使用权改革的历史基础及现实条件
  永佃权的如上优点正好弥补我国的土地产权制度上的不足——承包经营权性属债权,权利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弱;土地承包期限相对仍不够长;农地的利用率不高;等。所以,在中国值得做一些农地承包的永佃化尝试,更何况我国具有做此尝试的历史底蕴与现实条件。
  据有关的历史学家考证,中国佃农的永佃权萌芽于南宋。刘克庄在《后村大全集》卷一九三写道:“(汪)俊达既无亲于子孙,则当来卖田骨,以葬之丧,乃死者之幸也。公社既是公达死后过房为孙,所卖田骨,系为乃祖掩骸,又何讼为?照蔡提辖已判行”,《明清集》中也多次提及“田骨”“固骨”问题,“田皮”与“田骨”两者相互依存的,有“田骨”必有“田皮”。到了元朝,永佃制进一步发展,据乾隆《崇明悬志》卷四《赋役志》说“天下三产,一产一租,独崇明悬志,一产两租,则以产分二价之故,二价者何?一曰买价,即置买之买。……一曰承价,即承管之承。崇明之田,米圩曰荡,即圩曰田。荡田之别,在于圩与不圩。粮户有力筑圩,自行管业者,其田为全重,租约全收。如不能自圩,例必召佃,主佃分执两凭。从此佃户挑筑,名曰做行圩……。明朝《天下郡国利病书》卷九十四:福建南靖县条中也有“一曰三租”现象的记载,清代时已经发展成为一种稳定的物权形态。⑥国民党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对永佃权制度作了详尽的规定,并出现了较为通行的几种佃的形式,如广东大埔县佃约程式⑦,福建省定期有押金佃弱程形式⑧,等。可见,中国的土地永佃制度在相当时期内已发展地相当成熟。
  另外,政策及学理方面也有相当的基础。90年代以来,党中央对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的政策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其加强了对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经营权的保障。
  1993年11月针对15年的土地承包期限将至的实际,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指出进一步延长土地承包制,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开垦荒地,营造林地治理沙河,改土等从事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提倡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建立土地流转机制等政策。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为了加强对延长土地承包期、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指导,下发了《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通知》指出:”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政策和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必须保持长期稳定,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另外又明确提出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方针,同时考虑到农村的具体的情况而允许通过“动帐不动地”的办法解决,或者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方针,经该集体内部大多数农民同意,适当地调整土地,但规定“小调整”的间隔期最短不得不于5年。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也明确指出“长期稳定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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