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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不可以流通”没有法律根据?——与周其仁教授商榷

  第三,根据《管理办法》和《暂行办法》二十九条的规定,国有股的转让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批,审批机关需要考核国家股权的转让是否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而且国有股的转让需要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我国通过审批程序控制着国有股的转让。这使得国有股的转让安排变得十分具体,它要求国有股的转让有明确的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转让定价等等,因此,这使得国有股的转让通常不能以“流通”的方式进行,因为“流通”的方式往往是十分不确定的,“流通”方式的采取将很有可能使得国有股的转让不符合审批机关的要求。
  第四,国有股从性质来讲属于一种国有资产,所以,国有股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根据《暂行办法》三条的规定,除了创造经济效益外,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还应当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保证国有股权依国家产业政策在股份公司中的控股地位;应当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这意味着我国的国有股肩负着多种职能,所以,国有股的转让也具有多重意义,除了转让的经济效益外,它还需要考虑国家的战略利益,国家的经济结构等因素,这使得国有股的转让不能像社会公众股的转让那么自由和灵活,国有股的转让特别需要考查受让对象的情况,只有国有股的受让对象符合一定要求时,国有股才可以进行转让,而这通过“流通”的方式是很难完成的。
       全流通的法律障碍
  在我国,股份实现全流通是存在一定法律障碍的。诚如笔者上文所述,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股应当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而这种形式使得国有股无法像无记名股票那样流通。消除这一法律障碍的办法有:其一,修改《公司法》,允许国有股采取无记名股票的形式发售;其二,通过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记名股票可以采取“流通”的方式进行转让;其三,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一种可以“流通”的国有股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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