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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不可以流通”没有法律根据?——与周其仁教授商榷

     “国有股不可以流通”的法律根据
  通过考查我国迄今为止关于国有股的法律规范,笔者认为,“国有股不可以流通”是有法律根据的。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根据《暂行办法》二条的规定,国有股应当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所以国有股是一种记名股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需要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各股东名称、住所、所持股份数、所持股票的编号和取得股份的日期;记名股票的转让需要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记名股票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因此,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存在诸多差异,体现在股票转让方面,除了交付股份外,记名股票的转让还需要进行名称的变更,程序上比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更复杂,要求更多。所以,作为一种记名股票,国有股不可以按照无记名股票“流通”的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因为我国股票已经采用了电子化的形式,而不是书面形式,所以国有股股东无法以背书方式转让国有股,而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也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由此可见,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可以规定国有股转让方式的法律根据。迄今为止,我国国有股可以采取的转让方式和相应的法律根据为:协议转让,《国务院关于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2001年6月12日施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暂行办法》二十九条;国有股配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定向回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拍卖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8月28日施行)和《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1月2日施行)。虽然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直接规定国有股可以拍卖转让,但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授权财政部可以制定关于国有股担保的具体管理办法,而拍卖转让是国有股担保的一种法律后果,因此拍卖转让也是一种合法的方式。因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国有股可以采取“流通”的方式进行转让,所以现在国有股是不可以“流通”的。将来,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或国务院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规定国有股可以通过“流通”的方式进行转让,国有股才是可以“流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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