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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不可以流通”没有法律根据?——与周其仁教授商榷

“国有股不可以流通”没有法律根据?——与周其仁教授商榷


刘景明


【全文】
  在2002年2月25日出版的《21世纪经济报道》中,周其仁教授(以下简称“周教授”)发表了一篇题为《“全流通预期”已经形成》的文章。通读此文后,笔者对文中谈到的“国有股不可以流通”没有法律根据这一问题感到十分困惑,特提出来与周教授进行商榷,希望周教授不吝赐教。
    《“全流通预期”已经形成》中的论述
  该文谈到“‘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不可进入市场流通’,向来就没有任何法律作过明确规定。…我(指周教授)的‘根据’是,2001年6月四个部委宣布国有股减持,以及随后而来的暂停,都没有提到因此要废止或修订任何一部法律或法规。既然国有股进入流通无须修法,那么原本的‘国有股不可流通’就一定不曾被法律界定过吧?”
      相关概念的界定
  这个问题与法律紧密相关。由于自己的法律专业背景,笔者在拜读周教授文章时对这个问题特别感兴趣。为了下文讨论方便,笔者准备先对几个相关概念进行界定。
  其一是“国有股”。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于1994年11月3日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国有股权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其二是“流通”。根据周教授文中“市场流通”的语境,笔者认为,这里的“流通”,是指与社会公众股股东依法进行的股份转让形式相同的股份转让。根据我国《公司法》(1999年12月25日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这里的“流通”应当与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形式相同,即“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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