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该问题的涉及两个方面,一个是合同的相对性,一个是连环合同之间的效力。这两个方面是交织在一起的。对于连环合同来说,过去司法实践中有一个通常的观点,认为后一个合同的效力受制于前一个合同,就是说,前一个合同的有效与无效,直接决定了后一个合同的有效与无效。⑿我们认为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首先我们看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起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当事人提起请求或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这就是说,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只能在该合同的主体、内容之中,而不能以该合同之外的因素决定该合同的效力。其次,我们看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仅受制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的,而且还受制于一种法律关系的范围。所以在连环合同中,并不是一概的后一个合同效力受制于前一个合同的效力,而是以后一个合同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前一个合同的内容来决定的。在隐名代理中,存在两个合同,一个是委托合同,一个是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委托人履行合同是目的,而代理人签订合同是手段。在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需要相应的资格的情况下,如果委托人没有取得所履行合同的相应的资格,而委托有相应的资格的代理人签订合同,其委托合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本就是无效合同。如果委托人具有所履行合同的相应的资格,而代理人没有取得,此委托合同一般来说是有效的,但是该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在合同订立时告知第三人委托人的除外。因为这样将导致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使委托合同处于自始不能的状态。而该委托合同的效力与后一个代理人对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效力是否有影响呢?这不能一概而论的,在第三人有诉讼选择权的情况下,要看第三人如何选择。如果第三人选择代理人,则委托合同的效力对后一个合同无影响。代理人取得相应的资格,则合同有效;没有,则合同无效。如果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则委托合同的效力对后一个合同的效力是有影响的,就是说,委托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决定了后一个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实际上对代理,立法从合同的履行上考虑合同的约束力主要限于第三人与委托人,而并不是代理人,对代理人的合同约束力仅仅限于当事人选择的情况。《
合同法》第
四百零二条、
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明显表明了这一点。因此如果委托人有相应的资格,则合同有效;没有,则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在合同的第三人有诉讼选择权的情况下,如果该合同主体需要相应的资格,而隐名委托人与代理人只有一个具备该资格的情况下,合同第三人对合同有效与无效的选择权。即主张与有资格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合同有效;而主张与无资格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合同就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