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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有关合同的主体瑕疵的几个问题

  6、在审判实践中对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的,一般的处理是折价返还。而折价返还时,经鉴定得出的工程造价却比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高时,应区分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节处理善后事宜,如因承包方不具有法定的资质等级导致合同无效的,发包方应返还的承包方的工程投入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发包方无资质等级导致合同无效的,以鉴定的造价为准。这里的问题是因主体瑕疵产生的无效的后果与其它原因产生的无效的后果在折价补偿上有无不同。
  上述几种情况是合同主体本没有瑕疵,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瑕疵,或者是本有瑕疵,而在履行过程中表现为没有瑕疵。产生原因在于立法上的规定和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社会经济发展的环境等等。而如何认识和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根据立法的本意,探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通说认为对于由于合同主体瑕疵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其原因在于它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一定违背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这种瑕疵并不是不可弥补的,法律允许有关权利人对其加以追认,使其生效。⑵而且立法上并不限于此。我们知道经营范围是法人或具有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的民事经济活动的范围,是国家准予其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其民事权利能力。如果法人或其他组织超越经营范围活动,是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是非法的。然而为了有利于现代民商法促进交易、增加社会财富价值目标的实现,也有利于对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我国合同法采用了“越权规则”理论。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第十条规定中明确了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除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⑶更进一步说,就是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果可以补办的,仍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从该规定中明显可以看出,如果补办了,合同就生效,没有补办合同就无效。无效合同的补正与效力待定的合同的补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无效合同的补正是合同当事人对无效合同进行修正,从而使合同变为有效的行为,⑷补正后合同才有效,而补正前的合同是无效的,补正这一行为并无溯及力,从实际上说,补正这一行为使双方建立了一个新的合同。而效力待定的合同的补助行为是一种追认行为,是有溯及力的。这说明立法对此采取的放宽的态度,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维护契约的法律约束力,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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