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管辖权异议权加以适当限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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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对管辖权异议权加以适当限制的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
管辖权异议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38条列专条进行了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主要是案件的被告,但理论上认为应包括第三人以及一定条件下的原告)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本文暂且称之为 “管辖权异议权”)的概括规定。同时《
民事诉讼法》第
140条又将对管辖权异议的一审裁定列为三种可以提出上诉的裁定之一。可见立法上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权是相当重视的。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更是相当普遍的事。毫无疑问,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的行使,对于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案件管辖权,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实现程序公正,并进而实现实体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滥用管辖权异议权,从而起到拖延诉讼的目的的现象应引起我们的重视,并应采取一定的措施遏制滥用管辖权异议权。本文就是对这一问题进行的探讨。
二、对管辖权异议权加以适当限制的必要性
所谓滥用管辖权异议权,是指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为了启动就管辖权问题的程序审,从而阻碍案件的实体审理,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在实践中,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权的情形可谓多种多样,概括地说也就是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显然对案件有管辖权,一方当事人故意置法律与事实予不顾,不说明任何理由,或者胡编乱造一些理由而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或者是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证实管辖权异议的主张,但仍然提出管辖权异议,在驳回管辖权异议的一审裁定作出后,通常都会提起上诉。比如,笔者承办的一起口头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件,我方依法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依有约定管辖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本来没有约定管辖这回事,所以根本就没有证据)。该案就管辖权问题经过一审、二审,历时六个多月。再比如另一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而且该约定显然是有效约定,原告向约定法院起诉后,被告仍依约定不明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尽管我国《
民事诉讼法》对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期间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在一审裁定作出后, “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及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等等。从法律所规定的期间看,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的最长时间不超过二个月,但是这不包括使用邮寄方式时的邮寄在途时间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移送案卷资料的时间。一般来讲,只要当事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拖延三到六个月才能开庭审理案件是很平常的现象,有的甚至时间更长。由于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权现象的大量存在,阻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产生了一系列不良后果:首先,背离了设立管辖权异议权的立法目的。我们知道,管辖权异议权是
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权利救济手段,其目的在于正确确立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从而确保程序公正,并进而实现实体公正。现在,其反而成为一些当事人阻碍程序正常进行的手段,和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其次,由于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启动,阻却了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争议的审理,导致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再次,一些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程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由于管辖权异议权的滥用,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同时,由于案件久拖不决,也使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产生怀疑,导致对诉讼产生了恐惧心理,下次再产生纠纷时不敢或不愿再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最终对法制的建设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对管辖权异议权加以适当限制是司法实践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