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海事强制令制度的缺陷批评及其司法程序的完善
(一)《海诉法》的法条分析
1、《海诉法》第51条的“其合法权益”是否包含期待权?如货代对提单的期待利益可否享有海事强制令申请权?这在《海诉法》的实施过程中易引起争议如(2000)沪海法强字第3号案的货代扣留提单的所谓期待利益问题。
2、《海诉法》第56条的“(二)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的“约定”一词是否包含合同的附随义务?
3、海事强制令关于送达的法条规定缺乏配合,如《海诉法》第80条规定“有关扣船法律文书也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在该法条中并未规定“海事强制令”的法律文书可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而实践中向国外船长送达通常是唯一手段,海事强制令法律文书向当事船舶船长送达的操作缺乏法律依据,这属于立法疏漏。
(二)海事强制令案件立案的原则
从受理和立案的角度而言,诉讼或仲裁前申请海事强制令的,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受理相关案件的,应不影响当事人向我国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海事强制令是否实施,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海事强制令措施。海事强制令的立案指导思想易存在偏废,这主要表现为“两便”原则的理解失衡和对行为保全的随意性。在考虑方便当事人、方便和维护申请人的诉权的同时,忽略了方便海事审判工作以降低审判成本、忽略了对申请人申请要件的严格审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申请人的权益。在海事强制令的立案过程中应防止扩大海事强制令的适用范围,应准确确定海事强制令案由,注意海事强制令与一般保全的联系与区别,同时防止两种诉讼救济手段的滥用和混用问题,防止当事人滥用海事强制令。若当事人主观恣意地提起海事强制令而无需遵循一定的原则,则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将无从体现。此外,海事强制令作为海事保全案件应该可以视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40条所规定的“因提起诉讼而时效中断”情形,其程序的重要地位可见一斑。海事强制令案件的立案工作亟待建立规范,应严格执行《海诉法》,统一海事强制令的立案标准,以使海事强制令案件这种新类型案件的立案工作更趋规范化。
(三)听证会程序
海事强制令事关当事人的海事经济生产等重要利益,应慎重处之,海事强制令作出之前一般应举行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当事人应围绕是否适用海事强制令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海事法院根据质证结果裁决是否准许海事强制令。特殊情况下,如不立即采取海事强制令会给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时尤其是诉前海事强制令,海事法院可不经听证会程序而直接发出海事强制令,并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但海事强制令发出后,应尽快举行听证会程序,审查海事强制令的作出是否有应予撤销的情形。当然听证会程序并非为海事强制令所必经程序,《海诉法》未有成文规定,同时亦应看到该程序有时会造成海事强制令无法实施的严重后果。
(四)海事强制令主体适格问题与协助方问题
在处理海事强制令案件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即所谓“正当当事人”问题亦会成为争议和判断的焦点。海事强制令的主体适格问题主要体现在海事强制令申请人本身身份不明、被申请人不明或在被申请人一栏用“或”字、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等。申请人故意扩大海事强制令适用范围,被请求人会是无关的第三方,甚至是协助执行方。而海事强制令基于单方证据的情形下作出,判断不易,海事强制令的申请和作出必须符合《海诉法》第56条的三个条件性规定。这要求海事强制令在立案时严格申请条件,申请内容要针对被申请人一方,以防在审理中出现裁定部分准许与部分驳回并存的窘境。
关于申请人主体适格问题如(2000)沪海法强字第3号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为提单签发对象资格提出复议。而在(2000)沪海法强字第4号申请人“某轮”船长D.BODNARYUK以“某轮”船东名义提出海事强制令,显属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被驳回。在(2000)沪海法强字第5号中申请人持有提单申请船东卸港代理强制放货显属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在法院举行听证程序后,申请人申请撤回海事强制令申请,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在(2000)沪海法强字第7号案中,申请人在申请人主体写法中运用了“或”字来表述两个申请主体,在法院举行听证程序后予以修改,否则应视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权利有暇疵亦属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如(2001)沪海法强字第1号案中,提单共有三份正本,申请人仅持有两份正本提单而另一份已流转出去,不能证明其拥有完整物权。
关于被申请人的主体适格问题,如(2001)沪海法强字第1号案中申请人将船舶代理人一并列为海事强制令的被申请人之一,显属不当;后经法庭听证后申请人撤回对其海事强制令申请,法院依法向其发出海事强制令协助执行通知书。又如山东安丘科萌农科贸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青岛交运陆海国际货运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给付提单、电报放货案 ,该案中被申请人有两家,是否可以裁定同意其中一部分,而驳回另一部分?这在立案时就应加以妥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