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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强制令制度创新与完善的法律研究

  2000/8/10,申请人以其持有正本提单,且支付了提单项下货物的全部运费,而被申请人山东华海仍留置提单项下744.181立方米进口原木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强制令,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放行进口原木744.181立方米。
  2、裁决
  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第60条之规定作出(2000)沪海法强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申请人诉前海事强制令的申请,并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对NO.76提单项下的744.181立方米原木予以放行。海事法院同时向被申请人发出海事强制令,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的船代。
  3、复议
  被申请人山东华海不服(2000)沪海法强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并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人山东华海提出,复议人委托“烟台通利船务有限公司”与航荣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复议人在上海港依合同对货物实施留置是正当的,请求法院撤销(2000)沪海法强字第1号海事强制令。
  经审查,法院认为:复议人于2000年7月18日签发的提单是约束复议人与绥芬河贸易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复议人留置绥芬河贸易的货物违反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上海海事法院于2000年8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山东华海的海事强制令复议申请,维持民事裁定书及海事强制令。
  4、通知
  上海海事法院于2000年9月11日“通知”被申请人在30天内起诉或仲裁,同时向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逾期将依法发还申请人的担保。
  5、裁定发还担保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申请人于2000年10月20日向法院申请发还担保。上海海事法院于2000年10月20日裁定:返还申请人绥芬河贸易540立方米原木的实物担保。
  (二)裁判评介
  申请人在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与航荣公司的运输合同实际未履行;同时申请人又接受了山东华海的提单,形成新的提单运输合同。而由于航荣公司与山东华海所签定的租约并未有效并入提单,提单为独立于租船合同之外,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亦无效。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仅存在着提单运输合同关系。被申请人非法留置货物,请求人持已付运费提单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放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
  该案是我国《海诉法》实施后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首例海事强制令案件。该案发出的海事强制令符合我国《海诉法》第56条等法条的有关规定,维护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并在海事诉讼程序上有所突破,这将对海事强制令的司法程序产生积极影响。
  (三)海事强制令的司法实践
  有观点认为,船方申请海事强制令的可能性是不大的。该观点显然有悖客观。如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2000)沪海法强字第4号和第6号案即为修船方不当地行使不安抗辩权而错误行使留置权,船东申请修船方放船的海事强制令案件。当然,相较而言海事强制令制度对船公司麻烦会多一些。
  就海事强制令的程序而论,根据《海诉法》第57条规定,应先出裁定,后据此作出海事强制令,不能仅制作海事强制令。《海诉法》第58条第2款,在程序上“利害关系人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法院认为不成立的,应用“决定书”答复当事人异议。海事强制令在审判组织上可以是合议庭审理也可以是独任审理,一般独任审理为宜,以适应海事强制令的保全性特征。在结案方式上,海事强制令应出通知书,告知海事强制令执行结束。
  在海事强制令司法过程中,有些问题值得关注:第一,海事强制令在执行过程中的转化。海事强制令在涉外执法中通常向海事局等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海事局在海事强制令被申请人履行法院强制命令前不得允许船舶离开,这事实上就等于扣押船舶中的活扣押,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同时也说明海事强制令与海事请求保全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转化和竞合问题,该问题应予以深入研究和探讨。第二,关于海事强制令制度是否可以创设预备机制。海事强制令依据《海诉法》第52条规定“海事纠纷发生地”的管辖原则,应该有一定的区域问题,但实际上海事纠纷发生地是相当不确定的,可以说,严格而绝对上的海事强制令的时间和空间条件是不存在的,当事人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超越空间和时间的相对性而申请备用海事强制令,这有待司法实践的发展,亦有待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不过,备用海事强制令的提法过于勉强,尚不够成熟。第三,一般来说,海事强制令是无域外效力的。但WTO文件明确规定了“禁令应作为各国司法保护的措施之一”,实际上赋予海事强制令在与国际接轨角度上一定程度的域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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