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英国立法授权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去实施中间禁令的依据是《1981年最高法院规则》的第37(1)部分的规定。中间禁令申请的实际做法来源于英国“高院规则”的命令29的第1条具体规定。英国的中间禁令包括阻止禁令(Prohibitory)和强制禁令(Mandatory)。阻止禁令是禁止被申请人去做某些事情或采取某些行动;强制禁令是命令被申请人去做某些事情。中间禁令的申请是以誓词证据/宣誓书(affidavit evidence)开始的。英国对誓词证据/宣誓书的管制相当严格,必须是“全面与坦率的陈述”(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否则,法院会作出惩罚性的否决/撤消原来的禁令,甚至在严重情况下会构成蔑视法院的刑事罪,被申请人亦会据此申请撤销禁令。英国的中间禁令本质上是去“辅助”法院去管辖“诉人”诉讼。除玛瑞瓦禁令和安东·皮勒命令等绝不能向被申请人透漏风声、无法及时送达而妨碍禁令执行的延误以及对申请人严重不公平外,法院一般认为单独听审申请人的“一面之辞”违反自然公正,原则上是在禁令作出前一定听被申请人的申辩。法院会优先处理被申请人的撤消中间禁令的申请。当然,英国法院在发布中间禁令时通常不考虑原告或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英国高等法院(主要是王座法庭)受理了申请人禁令申请后,要向被申请人发出传票并附申请人的宣誓声明,要求被申请人出席在法院举行的听审,这种听审不同于开庭,亦可在被申请人缺席情况下进行。被申请人可以提出答辩宣誓声明。若中间禁令属诉前程序,则不需通知被申请人。
英国的禁令判例亦体现其海事禁令制度的一般原则。又如The “Anwar Al Sabar” 案事涉签发提单。该案中船东坚持要求加批注,但租船人因要面对信用证的到期日危险,担心结汇困难而不同意船东加批注。租船人向法院申请中间禁令,要求下令船东签发清洁提单。法院认为:中间禁令一经作出即为最后定论,而法院要先去审理该案的“是非曲直”,而且租约下已有管辖权条款,因此英国法院拒绝签发禁令。
在美国,中间禁令被称为“非正常的法律救济”(Extraordinary Law Relief)。2000年美国第43届总统选举过程中现任总统布什的律师团就曾向佛州联邦法院申请禁止令,要求法院下达禁止令,终止佛州的人工点票工作 。美国的禁令案件由联邦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受理,大体上不需陪审团审理 。美国的终局禁令(Final Injunction)为中间禁令的延长,作为法院判决主文的内容时的永久性禁令即强制令(Mandatory Order), 这样,禁令的性质由程序救济转化为实质上的实体救济。美国的临时禁止令救济包括临时限制性命令(诉前)和随后的或转化的中间命令。禁止令制度体现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938年9月16日生效,1997年1月6日修改)第8章“临时性和终局性财产救济方法”的第65条“禁止令” 。 美国禁止令制度的特别之处在于临时性预备禁止令制度及其延展和转化等。
加拿大的中间禁令又称中间救济(Interlocutory Relief) ,该禁令有主要形式有一般中间禁令(诉前)、预防(侵害)禁令(Quia Timet Injunction)、强制性禁令、安东·皮勒命令等。如果禁令是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作出的,其有效期一般很短(不到10天)。申请人必须在此期间内申请法院延长禁令,并须给予被申请人适当通知。除了在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情况下准予的禁令外,一项中间禁令要持续到案件庭审时或到法院发出进一步命令才终止。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间禁令的作出主要考虑以下准则 :一、是否有一个严肃的争端即“一个极强的表面诉因和表面良好论据的案情”(an extremely strong prima facie case and a good arguable case) ;二、损失赔偿是否足够救济即所谓“不能恢复的损害”(irreparable harm),通常被称为“充分性标准”,但现在已基本废弃,标准已降低;三、平衡双方的公平,是否适当,但绝非去“平衡双方的便利”(balance of convenience);四、特殊因素,如原告是否想去起诉,现实操作中的危机是原告在取得中间禁令后不再想去推进诉讼,企图在中间禁令期间扩大权利和取得利益。
比较大陆法系关于行为保全制度和英美法系关于禁令制度的规定和判解,笔者认为有如下角度可供我国《海诉法》的操作性方面予以借鉴:1、严格海事强制令申请条件,从严审查海事强制令申请书的真实性;2、审理方式上一般应听审后作出;3、鉴于海事强制令对事实未加审理,应设置海事强制令的有限期限和申请延长程序及其转入诉讼程序; 4、因强制手段的差异、为当事人提供的救济方式不同以及诉讼经济的不同等原因应充分重视海事强制令、海事保全与海事证据保全三种保全手段之间的转化问题;5、重视复议程序的运用,设立“禁止申请书不实陈述”的惩罚性原则,若发现海事强制令申请书的虚假陈述,应优先审理并立即裁定撤消海事强制令。
三、我国海事强制令制度的司法实践
(一)绥汾河市兴利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强制放货案
1、基本案情
2000/7/6,申请人绥芬河市兴利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绥芬河贸易)因向俄罗斯进口原木4400立方米而与航荣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航荣公司)订立运输合同,合同的托运人与收货人均为申请人。2000/7/6,航荣公司与山东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山东华海)委托的烟台通利船务有限公司签定航次合同。航荣公司调派被申请人所属“华龙泉”轮实际承运。山东华海的“华龙泉”轮签发“SOVCONROUNDBILL”提单,其中有并入条款,承运人山东华海,托运人为绥芬河贸易。2000/7/18,山东华海的“华龙泉”轮船长签发证明书,证明该轮仅能装载原木2408立方米,不能依合同履行装载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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