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学体系就是由税法学的各分支学科所组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统一整体。税法学体系的结构及各分支学科之间的关系,在根本上是由税法学研究对象的结构和体系所决定的。因此,研究税法学的体系,最根本的是研究税法学研究对象的结构和体系。
二、税法学体系与税法体系的关系
税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税法体系与税法学体系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税法体系与税法学体系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二者的构成要素不同。税法体系的构成要素是税法部门法,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税法学体系的构成要素是税法学的分支学科,属于社会科学的范畴。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二是税法学体系的范围大于税法体系。税法学的研究对象除了税法现象以外,还包括与税法现象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现象,因此,税法学体系中除了包括以税法体系中的部门法为研究对象的税法分支学科以外,税法学体系中的构成要素还包括税法学基础理论、税收法制史学、外国税法学、比较税法学等以与税法现象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分支学科。
二者的联系主要有两点:一是税法体系在根本上决定税法学体系。税法现象是税法学研究的主要对象,有什么样的税法部门法就有什么样的税法分支学科。因此,税法体系的发展变化也会导致税法学体系的发展和变化,税法体系的完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这个国家的税法学体系的完善程度。二是税法学体系对税法体系具有反作用。税法学的研究成果可以促使税法体系的完善,一国税法学体系的研究水平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一国税法体系的完善程度。
税法学体系与税法体系的联系与区别同时也导致了税法学与税法分别在法学体系和法律体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一般来说,部门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与部门法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是相对应的,但由于部门法学与部门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事物,其地位及其独立性又有其特殊性。部门法的地位及其独立性由其调整对象所决定,而部门法学的地位及其独立性由其研究对象所决定,因此,研究某一非独立部门法(即属于某一独立部门法的子部门法)的部门法学有可能随着实践的需要和研究对象的复杂化而成为独立的部门法学。比如
婚姻法是民法的子部门法,但婚姻法学却有可能成为与民法学相并列的独立的法学学科,同样,知识产权法学也有可能成为与民法学相并列的独立的法学学科,但知识产权法无疑是民法的子部门法。同样,税法虽然一般被认为是经济法的子部门法,但随着税法现象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现象的复杂化,税法学有可能成为与经济法学相并列的独立的法学学科。对此,日本学者北野弘久就曾指出:“税法学独立的原因与劳动法学、经济法学并不一样,它是基于战后税法现象被明显深化的原因,而不是税法本身的特性而本来就必然独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