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刑法第
138条的规定和诬告反坐也有很大差别。诬告反坐是诬告他人犯什么罪就以什么罪对其处罚,而原
刑法中的诬告陷害罪有其独立的概念,是一个独立的犯罪,只是处罚时不能脱离其所诬陷的罪行,因为行为人所诬陷的罪行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只有“参照”所诬陷的罪行,才能作到罚当其罪。
教唆是利用他人的行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诬告陷害是利用国家权力机关达到自己的目的;教唆一般因教唆的内容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教唆是以其教唆的内容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承担罪责,在非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教唆犯应当以教唆的内容承担罪责:“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立法上通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间接指明了按教唆的内容处罚的要求,对教唆犯的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也要参照教唆内容的性质、情节和后果。诬告也要因诬告的内容承担罪责,按性质、情节、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有什么不对的地方呢?它的唯一错误就在于诬告陷害犯罪的有关规定没有出现在
刑法总则中,而它完全有条件被列入
刑法总则之中。
原
刑法第
79条有类推的嫌疑,原
刑法第
138条有报复的嫌疑,正是这些嫌疑导致了它们的被废止,其实它们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类推和报复。原
刑法第
79条规定的需要比照认定的行为必须是犯罪,既然是犯罪,如果
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就必须有
刑法总则的明文规定,如
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就属于此类情况,这种比照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怎么能和原始意义上类推相提并论呢?原
刑法第
138条规定的仅是参照,和反坐的性质已有一定的区别。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反映了诬告陷害行为的基本性质,只有尊重它们之间的客观联系才能实现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