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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与诬告陷害“罪”

  在1979年刑法的第138条,对诬告陷害罪是这样规定的,“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在1997年刑法中,对诬告陷害罪作了重大修改,修改的主要原因据说是原刑法138条具有严重的报复主义色彩。
  在中国古代很早就有诬告反坐的律法规定,于是人们就将诬告反坐和报复刑划上了等号,进而将原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和报复刑主义划上了等号。但是诬告反坐和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报复刑主义还是有很大区别的。诬告反坐是从行为的性质出发,规定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应当参照他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等给予刑事处分,这表明他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等情节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报复刑主义是从行为的后果出发,以犯罪行为给所侵害的对象造成的实际后果为标准,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就给予什么样的处罚。报复主义违背犯罪构成的要件的要求,与现代刑法思想相悖,是不足取的,但对于诬告陷害罪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却是从诬告陷害行为的实际危害出发,可以确定其科学的犯罪构成。首先,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仅具有参照的作用,具体定罪还要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第二,原刑法在总则第79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由于刑法分则没有对诬告陷害罪的法定刑作出具体规定,可以在比照之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进一步保证定罪量刑的科学性。上述两种限制实际上使分则对诬告陷害罪的规定具有了刑法总则中对教唆犯罪的规定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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