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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与诬告陷害“罪”

  在教唆犯和诬告陷害罪的问题上,还有一点也应引起注意。教唆犯虽然规定在刑法总则中,但在刑法分则中也有一些关于教唆犯罪的具体规定:如刑法分则第103条第二款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罪、第278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301条第二款规定的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等。这些规定对教唆犯的定罪量刑具有补充完善作用。相比之下,诬告陷害罪除刑法243条的规定外,再没有其他的条款予以补充。
  教唆犯和刑法总则规定的预备犯、未遂犯、主犯、从犯、累犯等在性质上有所不同。教唆犯是故意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人,教唆是一种行为,是一种具体的犯罪,而刑法总则规定的预备犯、未遂犯等和具体的犯罪没有直接联系,它们也不是独立的犯罪行为,相比之下教唆犯和诬告陷害罪的性质却较为接近。由于教唆是一种犯罪行为,立法者也可以在刑法分则中专门规定教唆罪,由刑法分则来确定其犯罪构成。现在刑法把教唆犯规定在刑法总则中,是因为教唆可能涉及刑法分则规定的几乎所有犯罪,但诬告陷害罪同样可能涉及刑法分则规定的几乎所有犯罪,立法者却给予了不同的解决方案。为什么没有把诬告陷害罪规定在刑法总则中呢?我们知道,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罪刑相适应,把可能触犯刑法分则大多数条款的行为以刑法分则中的一个或几个法条予以规定可能难以作到罚当其罪。在刑法分则中规定诬告陷害罪,因诬告陷害行为也涉及刑法分则的几乎所有犯罪,同样是可能出现罚不当罪的情况。诚然教唆犯是规定在共同犯罪一章中,对于教唆犯可以依照共同犯罪处罚,但是教唆犯和共同犯罪有一定的客观联系,却又不等同于共同犯罪。刑法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但是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只有教唆人一人的行为,哪来的共同犯罪?不是共同犯罪对教唆犯如何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在什么基础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是对于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包括精神病人犯罪的,无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的行为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也就不存在所谓“二人以上故意犯罪”,因此凡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在法理上,被教唆人只是其实现犯罪的工具,教唆过程只是“准备工具”的犯罪预备过程,即使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所教唆的犯罪,也不构成共同犯罪。这也提出了如何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的问题,也提出了从重处罚的基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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