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与诬告陷害“罪”
张建中
【全文】
教唆“犯”与诬告陷害“罪”
在我国刑法中,“犯”一般规定在总则中,和犯罪的主体要件相关联,如中止犯、未遂犯、主犯、累犯等;“罪”一般规定在
刑法分则中,一般涉及客观行为。司法习惯上所称盗窃犯、杀人犯等,实际上是主体要件和客观行为要件相结合的产物。
教唆犯和诬告陷害罪虽然是两个相距甚远的
刑法上的概念,由于客观事务联系的广泛性,它们之间不可避免的也存在一些共性的东西。教唆犯规定在
刑法总则中,诬告陷害罪规定在
刑法分则中,反映了
刑法在涉及犯罪的认定问题上的一般作法,但是教唆犯所教唆的内容可以是
刑法分则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而诬告陷害罪所欲使他人受到的追究可以是
刑法分则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这就是两者之间的客观联系。
教唆犯是故意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人。对于教唆犯,
刑法规定“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这样对于教唆犯可以通过对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科学的定罪量刑,使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遍及
刑法分则的几乎全部罪名。诬告陷害罪是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诬告陷害罪,现行
刑法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样的法定刑范围内,就有可能出现罚不当罪的情况。如,教唆杀人和教唆盗窃,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就可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然而对于诬告他人杀人和诬告他人盗窃,在一般情况下,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还可以实现罪责刑的相适应,但在造成使他人受到了刑事追究的严重后果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就不足以实现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