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公司章程的意思性质看,公司章程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准确地说,是公司这种民事主体地一种书面的意思表示而已,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后规章等法律渊源迥然不同。公司章程可以说是当事人意思一致地体现。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地章程更需全体股东签名同意,即使是在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股东,也以同意接受公司章程为前提,因此,章程即为协议。总体看来,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一般不受外界的干扰。当然,股东意思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及其其他的规章制度,否则,该章程无效。
再次,从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定义看,章程是一种协议。美国公司法认为,公司的章程是管理公司内部事务的规章制度,由公司的成员根据州
公司法自行制定。公司的章程相当于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的成员与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因为公司章程属于公司的内部文件,仅对公司内部的事务有约束力。[5]我国现行教材也认为公司章程是一种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即为协议。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6]
最后,公司章程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制定,尤其是法律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这一要求,完全为了保护股东的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对于其他的相对记载事项及任意的记载事项,则完全由当事人根据公司的情况来决定。
综上所述,可以知道,公司章程即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决议,其只对公司的股东及其有关的内部人员有约束力,其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外一般起着提示交易者的作用。公司章程的这些性质完全符合契约的特征(契约一般指二人以上,以发生、变更或消灭某项法律关系威目的而达成之协议。[7])。因此笔者赞同“契约说”,笔者还认为“契约说”能够强化人们私法意识,这在我国显得尤为重要。
二、公司章程的内容
公司章程的制定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制定章程规则是出资人(股份公司)纯粹表示设立意思的行为。[8]可以说制定公司章程的行为是最重要的设立行为,因此对这种行为的范围进行界定(即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十分必要的。如何界定呢?
国外的通行做法是将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区别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而且认为这三种记载事项的效力不同。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缺项记载或其中一项记载违法,将导致章程无效,甚至公司的设立无效。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仅在记载于章程时才发生效力,不记载不影响章程的效力。其中某一项记载违法,仅该事项记载违法,并不影响章程的效力。任意记载事项,指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公司认为应记载的事项,其效力状态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同。从这三种不同事项可以看出,
公司法应对其分别规定。但我国公司法对章程记载事项没有区分,实际上是将这三项都列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了。这样做,无疑是将某些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效力强化了,削弱了股东和公司在制定章程上的自由决定权,也可以说,这是对私权利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