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等其他犯罪的比较,我们可以从另一角度看到挪用公物与挪用公款的差别。
我国刑法第382、383条是有关贪污罪的规定。它们对贪污行为所侵害的对象限定为“公共财物”,而没有使用“公款”一词。在对贪污行为进行认定的时候,没有人提出非法占有款、物的区别,这是因为“公共财物”一词已经包括了款物两个方面的内容,但是如果在
刑法中将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换成“公款”,恐怕也是不能把公物包括进去的。我们举这种近似荒唐的例子只是想说明
刑法对其分则条款所用词语是经过慎重而又严密的考虑的,挪用公款一词不能扩大解释为包括挪用公物,就像公共财物一词不能限制解释为仅指公款一样。
我们反复讨论款、物、财物之间的关系,不是在空谈空论而是有一定的意义的。在汉语中,款与物具有不同的各自确定的意义,而财物一般只包括款与物,这都是我们一般生活常识,在社会生活中都不会搞错,但是在司法活动中却常常出现问题。
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首次将盗用他人长途电话账号、码号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要求以盗窃罪定罪处罚。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
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
五条第一项第9目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它就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且不说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合法性问题,这两个司法解释直接将服务列为财物,使财物由款、物的两种形式增加为款、物、服务的三种形式。电讯业是服务业。服务业虽然也是一种产业,但服务又是一种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接受服务不等于接受财物;服务亦有价值,服务的价值也可以通过货币体现出来,但是能够代表一定价值并不说明它具有物的性质;通过服务可以获得一定的物,但这里以一个转换过程,由于这一过程,针对物的法律规定不能适用于服务领域。正是因为如此,1997年
刑法修订时增加了第
265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
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一条援引性规范,它意义在于肯定了服务与物的差别,对盗接通信线路、复制电信码号等行为适用专对盗窃公私财物的法律规范,必须有国家立法机关的专门规定。事实上,新
刑法的规定仍有些牵强。盗接通信线路、复制电信码号的行为,只是非法使用了某种财物而不是非法占有了这一财物,我们也没有理由将类似的涉及财产权益的行为,将行为人以秘密手段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都认定为盗窃,这就如对未买票而偷乘车的人不能认定盗窃是一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