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挪用公物行为的刑法学意义和挪用公款罪有着重大差别,不应对挪用公物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款和物的性质有较大的区别。1、款指现金,即所谓货币,货币在政治经济学上是一般等价物,具有价值尺度及流通手段等功能,因此,所谓款是一种特殊的物,由其特殊物的地位,决定了挪用公款的特殊的性质;2、款的使用具有一次性,公款个人使用以后就不再存在,物的使用具有重复性,公物的个人使用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公物的再次使用;3、款是一般等价物,又有积累和贮备功能,公款被挪用以后,必将严重影响国家或者单位的重大利益,公物一般是公款消费以后的产物,对一般物的暂时使用其危害性相比之下要小的多;4、对款的挪用肯定排除了其他人包括公款所有单位使用的可能,而对物的所谓挪用一般不致造成这种后果;5、由于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物,物的概念包含了货币,所以如果法律仅规定了挪用公物罪,那么对挪用公款的行为当然可以适用挪用公物罪进行处罚,但反之则不可以。
其次,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挪用公款罪,但对挪用公物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本我国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由于挪用公款罪罪名的明确性,不应将挪用公物的行为列入挪用公款罪中。从挪用公物行为的性质出发,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实际上应分为两个部分解决:1、一般的使用公物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不能排除他人或者单位对公物的利用,这种行为根本不是什么犯罪行为;2、对于排除了他人利用甚至单位利用的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实际上是一种非法占有,其已经具有了贪污的性质。
第三、从行为性质的比较上看,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着明显不同。在挪用公物的行为中,被挪用物是已经物化了的资产,物的所有者或者合法使用者已经将公款使用才得到的物。对物的使用是正常的,虽然归个人使用是不对的,但对国有财产或者公共财产的侵害程度较弱。况且对物的个人使用是经常发生的,如公车私用问题,在一些党政机关,公车往往是价值数额巨大的公物,按照挪用公款罪的要求,则不是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了吗?
挪用公物不宜以犯罪认定的理由还在于挪用公物的认定在技术上的困难。在一般情况下,对挪用公款的认定是不困难的,因为公款被挪用后就不存在了,事后的弥补难免留下很多痕迹,但是对挪用公物的情况就不相同了,一般物品使用以后,外观和性质不会发生很大变化。在实践中,有很多物品就是为了个人使用而配备,在使用过程中的因公因私也很难界定。
刑法384条在第一款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以后,在第二款又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一方面这一规定是引用了
刑法第
273条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条文:“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一种司法用语上的习惯。另一方面挪用公款罪的罪状规定是
刑法第
384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其第二款的规定是专指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没有理由将对特定款物的挪用从重处罚的规定适用于一般物的挪用行为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