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际损害责任的有关适用问题
由于国际损害责任的理论还不成熟,在实践中还必须注意下列几个问题:
第一,主体问题。首先是行为主体,无论是国家行为,还是私人行为,都可构成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其次是责任主体,国家应该对私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国际责任,正如国际法学者认为“对损害责任归属问题宜采用属地原则,即按一国管辖或有效控制下进行活动所造成的损害确定其责任。这里不发生国家行为主义。”[32]笔者认为,这是基于下面三个方面的考虑:其一,私人的财产往往担负不起巨额赔偿;其二,行为所在国往往从此活动中获得巨大利益;其三,有助于国家针对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进行的具有有潜在跨界损害后果的活动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主观要素问题。损害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其理由有:(1)传统过错责任原则的弊端,适用它将导致受害国得不到赔偿;(2)使行为国承担无过错责任,能促使其尽最大注意,防止或减少损害发生;(3)行为国因危险活动而获得较大利益,获利者承担风险天经地义,加重其责任符合公平正义要求;(4)“行为国可通过价格机制、保险制度实现损害的合理分配”[33]。
第三,客观要素问题。损害责任的客观要素有其独特的地方:其一,不作为不构成损害责任。《条款草案》第八条规定:“本条款不适用于国家的不当行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跨界损害之事实……”;其二,行为结果表现为物质上的损害,但损害的涉及面不限于相邻国家或地区。《条款草案》第二条规定“‘跨界损害’指的是在除起源国之外的一国领土或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所引起的损害,不论有关国家是否拥有共同边界。”其三,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决定损害责任的基本要件。
第四,适用范围问题。此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有分歧的。有的人主张包括经济和社会领域活动等无形后果,如贸易禁运、限制性商业活动、金融政策、限制性关税、向他国转移有害工业等。因为当今世界上具有不良后果的活动大都带有经济和社会性质。但大多数人认为,其适用范围应仅限于有关自然环境利用所造成的跨界有形后果,因为迄今有关的国家实践几乎都是与领土的利用有关的,不能从这一领域国家实践的证据中归纳出适用于经济和社会领域的规则。[34]
第五,责任的承担问题。笔者认为承担损害责任应考虑:(1)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相结合的原则;(2)受益与损害“损益相抵”的原则;(3)物质赔偿的原则。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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