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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国际损害责任

  (1)不当履行国际义务。笔者认为,不当履行国际义务理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完全不履行义务和履行义务带有瑕疵。“完全不履行义务”是指对法律规定的义务无动于衷,导致主体承担法律责任是必然的事情。正如我国代表在讨论草案的发言中指出:如果制定了预防措施的一系列条款,确定了国家负有遵守这些条款的义务。那么未能实施上述预防措施,或对上述措施未能给予“应有的注意”,则构成国际法的不当行为。在此情况下,就产生了国际责任问题。[28]可见,实施预防措施是条款规定的义务,而未能实施预防措施或对措施未能给予“应有的注意”是“完全不履行义务”的体现,让其承担国际责任是理所当然的。另外,“履行义务带有瑕疵”是指行为主体虽然履行了义务,但给对方带来了损害。例如,一国在进行国际不加禁止之活动时,虽采取了一定预防措施,但所采取的措施不当,违反了“国家需确保该风险不是简单地从一个地区直接或间接转移到另一个地区,或从一种风险形式转化为另一种风险形式”[23]的条款,同样给他国造成损害性后果,这时行为国必然要负损害责任。
  在此,还有必要探讨一下“不采取预防措施”能否作为责任的法理基础的问题。对此,有两种相反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不采取预防措施”是承担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即不采取预防措施将直接产生国家的国际责任。正如上面提到,我国代表在讨论草案的发言就是一个证明。另一种主张认为,“不采取预防措施”并不当然引起国家的国际责任,因为责任的基础是实际损害,而且预防措施的履行很难有统一的客观标准。笔者较为赞成第一种主张,但认为“实施预防措施”必须是条约明确规定的义务,否则没有实施预防措施并不当然承担损害责任,除非已造成损害性后果。也就是说,“不采取预防措施”是否应承担国际责任取决于条约的规定。
  (2)不当行使国际权利和权力。“正当行使国际权利和权力”是罗马法中法谚“行使自己权利不得损害及他人权利”的引申。这一格言在国家实践、司法判决和学者著作中被反复引用,并被作为一项国际法的一般原则,用以解决跨国界损害问题。在著名司法判例“特雷尔冶炼厂案”、“科孚海峡案”以及很多跨界水纠纷案中,这项原则都被重申,确立一国不得对他国领土造成损害以及各国承担国际义务不得允许本国领土被用来从事有害他国权利的活动的国际法原则。[30]其实,“正当行使国际权利和权力”也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根据主权原则,国家有权按其意愿在其境内从事活动,也有权期待自己的领土不发生受他国活动的有害影响。国家按其意愿在其境内从事国际法所不加禁止的活动时,如果造成跨国损害并且超过其他国家可以容忍的程度,[31]则认为是不当行使权利的表现。综合上述,“不当行使国际权利和权力”背离了“行使自己权利不得损及他人权利”的国际法原则和国家主权原则,让行为国承担国际损害责任也是理所当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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