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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国际损害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其本身特征为:(1)严格责任的最大特点是不提过失,过失不是判断赔偿责任的依据和标准。行为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足以导致行为人的赔偿责任。(2)严格责任的政策考虑是,如果仅按照过失责任来确定危险活动经营人的责任,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并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后果。(3)严格责任使举证责任转移。传统的做法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严格责任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4)严格责任也有例外,如由于不可抗力或在作出该行为的国家机关实在别无任何可供选择的严重危难时,或由于保卫国家重要利益的必需等,就可以免除其部分责任。[21]“严格责任”原则能否作为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国际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主要观点可归纳为:(1)肯定说认为,“严格责任”原则是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有学者指出,“严格赔偿”原则已为若干国际公约所采纳,并作为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22]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对于跨国环境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之责任基础应适用严格责任。[23](2)否定说认为,“严格责任”原则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地位,如果将其一般化会导致不当侵害主权国家的行动自由;认为采用严格赔偿责任会彻底改变传统国家责任制度中的某些规则,从而对国家责任制度的统一性产生不利影响;还认为它不能完全解释正在形成中的损害责任制度的全部内容,例如严格赔偿责任可构成损害赔偿的基础,却说明不了责任主体有预防损害发生的责任。[24](3)折衷说认为,严格赔偿责任可作为损害责任的基础之一,但不是唯一的依据,主张采用一种变通了的严格赔偿责任[25]。正如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巴尔沃沙所言:国际赔偿义务的主要依据就是“严格责任”。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概念,由于这一概念涉及各种不同程序的严格性,使其成为一种有助于损害责任制度的足够灵活的手段”[26]。鉴于上述观点的分歧,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原则只能在判定损害责任时作为重要因素加以考虑,而不能作为损害责任的真正法理基础。
  综合上述,上面几种主张或多或少都存在不足之处,因而不能阐明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笔者认为,责任的法理基础应该是指归责原因,即决定某人对某种法律现象在法律价值判断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换句话说,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解释某人为什么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国家损害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其法理基础在于说明国家为什么要承担损害责任。但问题的解决还需求助于责任的基本内涵。正如上面提到,“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之不履行所处之必为状态”,当然这里的“义务”包括法律义务、契约义务,“义务之不履行”包括“不当履行义务和不当行使权利和权力”[27]。因此,笔者认为,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国际义务之不履行,具体包括不当履行国际义务和不当行使国际权利和权力。下面将具体论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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