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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国际损害责任

  三、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
  众所周知,一般国际责任即不当行为的责任,是基于行为的不当性及行为者的过错,归根结底是违反该国的国际义务。而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又是什么呢?目前理论界出现了几种颇有影响的解释:“危险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结果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其实,这几种原则都有一定道理,但仍有存在诸多缺陷,因此不能成为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下面将具体加以论述。
  “危险责任”原则,是指造成他国损害的行为的危险性作为确定责任的标准的原则,其责任的归咎点在行为的危险性。[13]正如上面所述,以“危险性”作根据,不仅会使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而且只能指出损害责任产生的一个原因,并不能说明责任的性质和产生的全部原因。另外,“危险责任”原则也有悖于《条款草案》的规定。若采用“危险责任”这一提法,就等于将损害责任局限于极少数极端危险活动的范围之中,势必会将某些危险小、无危险的而国际法又不加禁止的活动产生的严重损害后果排除在外。[14]
  “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法律特征在于:其一,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失;其二,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其三,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其四,不可抗力不宜作为免责事由。[15]它主要从强调责任的主观因素着手,强调损害责任的特殊性只是说明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16]但是,“无过错”并不能产生损害责任,视其为法理基础不妥当。另外,不可抗拒力可导致损害责任的免除,这是国际法所规定的;如果适用上述“无过错责任”原则,难免发生冲突。
  “结果责任”原则,是指任何行为或活动造成损害时都要负责,不管行为或活动是否具有危险性。[17]它从行为的结果而非其他因素作为国家损害责任的基础。此种观点有两大明显不足之处,一是没有认识到“损害的发生乃事实现象,损害本身不具有法律价值判断上的作用,充其量只能作为产生责任的前提条件,而不能作为归责基础”[18]。二是不符合责任的基本内涵。正如上面提到,“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之不履行所处之必为状态”。台湾学者李肇伟认为“所谓法律责任,乃为义务人违反其义务时,所应受法律之处罚”[19],上述法律责任的释义不管有何差别,都从不同角度揭示了违反义务的行为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即违反义务是法律责任产生的依据和根据。国际法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其对责任的理解也应与国内法相同,责任也应是对“否定义务的否定”。[20]综合上述,“结果责任”是古代所采取的一种落后的归责原则,且不能阐明责任产生的根本原因,视其为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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