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890年美国两名法学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题为《隐私权》的论文,正式提出隐私权概念并加以阐述起,西方各国法学家对隐私权的理论探讨产生了浓厚兴趣,相继发表、出版了大量的论文和专著。与此同时,理论研究的突破和深入也必然会积极推动并有力支持国内、国际立法工作的进步。1903年纽约《民权法》第50、51条规定:以广告或交易为目的,未经他人书面同意,利用他人姓名、肖像、照片谋利者,构成轻罪或侵权。这是美国第一次用立法的形式对公民隐私权加以保护⑹。
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与运用,网上隐私侵权事件不断,这对当时隐私权立法提出了严峻挑战,也迫使各国立法机关不得不通过修改或颁布专门法律等多种方式来逐渐加以完善。以美国为例,经过几十年的努力,美国逐步形成了对隐私权进行全面保护的法律体系。1974年美联邦即颁布实施了《联邦隐私法案》,这是其对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律。该法规定,美联邦政府有权对公民的个人数据进行搜集和使用,但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或司法许可。该法同时规定,对个人数据搜集和使用的权限范围以及当事人有权知道自己被搜集之数据的内容和使用方法,政府机构的行为一旦构成隐私侵权,就必须负一定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同时,以《电子通信隐私权保护法案》为核心的专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部门法案对此也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这类行业立法主要包括《公平信用报告法》《家庭教育权及隐私权法案》《录像带隐私权法案》等。美国法院还通过大量判例确立了网上隐私权保护的界限、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供遵循的原则⑺。在英国,1984年颁布的《数据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有权搜集、使用个人数据的合法机构,对数据的处理及保护措施等⑻。此外,欧盟也对其成员国公民网上隐私权保护制定了严格的国际协定,主要包括1995年10月《个人数据保护指令》、1996年9月《欧盟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以及1999年初《互联网上个人隐私保护的一般原则》等⑼。很显然,各国针对公民隐私权制定的各项基本、专门法案对于切实维护公民隐私权(包括网上隐私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更是有力地震慑和打击了网上隐私侵权的非法行为。但网上青少年隐私侵权,由于主体身份的特殊,毕竟与普通的隐私侵权行为有别,对其的法律保护仅依赖一般的隐私侵权保护法案明显不足, 而必须通过制定更为细致、更具针对性的网上青少年隐私权保护法案,这在许多国家可谓一项立法空白。
美联邦政府1999年10月21日通过的《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恰好填补了这一立法空白,为世界各国保护青少年网上隐私权提供了法律借鉴。该法主要针对网上青少年隐私权的保护,要求各网络公司在搜集青少年网民个人数据时必须通过履行各种程序以确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授权并向其说明资料的内容以及如何使用,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将来要求阻止使用,网络公司必须应允。若违规,网络公司就可能被处以1.1万美元的罚金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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