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上述我国垄断问题的严重性和反垄断立法的诸多缺陷,因此,加快反垄断立法已是一项紧迫的任务。下面笔者将谈谈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具体内容。
四、反垄断立法初探
笔者认为,反垄断立法是一项系统化的工程。它应表现为以《反垄断法》为核心, 其
他反垄断法律规范为补充的规范体系。它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确立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进行反垄断立法应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坚持合理原则和行为规制原则。合理原则,是指企业的结合与共谋等垄断状态或行为本身不一定构成违法,而只有当该状态或行为确实限制了竞争,造成垄断弊害时,才应加以禁止或限制。行为规制原则不以企业对市场的占有份额为规制标准,而以行为是否构成垄断限制竞争为规制对象。[6]
第二,确立反垄断的具体原则。有学者认为,对于垄断所采取的政策的总的原则应是在避减垄断的条件下区别对待。具体表现为:(1)对自然垄断应采取保护、管制和增加竞争的政策;(2)对于非自然垄断的规模经济行业的垄断应采取限制垄断和增加竞争的政策;(3)对于由技术优势所造成的垄断政府应采取保护的政策;(4)对于由信息优势所形成的垄断应采取消除、限制垄断和增加竞争的政策;(5)对由企业实施垄断策略建立起来的垄断应采取禁止和消除的政策;(6)对于由排他性产权所形成的垄断政府应采取限制与促进竞争的政策;(7)对于由产品差异和由非产权进入成本所形成的垄断政府应采取增加竞争的政策;(8)对于由市场处于非出清状态所形成的垄断政府应实行行业调节和宏观调节相结合的政策;(9)对于在竞争过程中由于生产集中形成的垄断应采取禁止、消除、限制垄断和增加竞争的政策;[7]明确上述政府反垄断政策的原则,对反垄断立法无疑具有重大指导作用。
第三,确立执法机构。现行法律的一个重要缺陷是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为保证这个机构在司法上的高度独立性和权威性,能够公平审理案件,在组建机构时人员应以新聘与抽调相结合。具体表现为新聘一批法学家和经济学家为核心,而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抽调一批专业人员为构成主体。[8]它在审理案件时有独立审判的权力,法律地位应相当于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德国的联邦卡特尔局或者乌克兰共和国的反垄断委员会。[9]另外,其职权范围应包括调查权、行政处罚权、决定权、受理复议权、准立法权、准司法权等等。
第四,确立执法程序。笔者认为,受害的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垄断经营者都可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而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程序,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政府及其部门撤销该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还可以诉请赔偿。同时,针对受害方力量过于薄弱的情况,可考虑借鉴美国所采取的司法部联合各州的检察官向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办法,由我国司法部联合检察院提起所谓“公益诉讼”(参见周林彬教授讲义)。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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