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面可看出,我国经济生活中表现出来的垄断情况已十分严峻,亟需进行限制和规范,但以现有极为有限的法律能担负起如此重任吗?
三、我国反垄断立法的现状与不足
在1987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就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并于1988年制订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1993年9月,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面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反垄断法未能同期出台。尽管《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一些限制竞争行为,尤其是行政性垄断行为作出了规制,但从前面所述我国经济性垄断的潜在危害性和行政性垄断的严重性来看,现有的零星法律规范显然
是不够的,“法律真空”问题日益突出。
具体地说,我国反垄断立法的不足主要表现为:(1)调整范围过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行政性垄断仅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
七条),从前述行政性垄断在我国的表现来看,现行立法显然存在不少法律漏洞。(2)不具体系性。由于缺乏《反垄断法》,其他法律、法规又参差不齐,不能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完善的法律依据,从而无法确立公正自由的竞争秩序;(3)权威性不够。大部分法规是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行政性法规,其权威性是较低的。文章开头所述的由于缺乏《反垄断法》的有力调整而导致的尴尬局面,可说是一个深刻的教训。(4)缺乏一个强有力的反垄断主管机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这里显然是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反垄断的主管机关对待,但由于当前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属于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人财物都受制于政府,它不可能处于超脱的态度,秉公执法,不受地方政府的影响。(5)缺乏一套有效的执法程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三十条规定,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法律后果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笔者认为,这里缺乏对政府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容易使上述规定形同虚设,因为现实生活中上面所规定的做法是极为少数的。同时,针对受害的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处于弱小地位的情形,如何有效地提起对处于强大地位的垄断企业的诉讼,法律也没有规定。而现行《反不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没赋予消费者诉权,显然也是一个缺陷。它不符合《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一条就已申明的既要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