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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倾销协议》中“司法审查”在我国实施受阻?

  
   欧盟负责有关司法审查的机构有两个,即欧洲初审法院(the Court of First Justice, CFJ)和欧洲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ECJ)。从1994年3月起,初审法院对欧盟反倾销措施行使管辖权,而欧洲法院则是初审法院的上诉法院。(注12)
  澳大利亚负责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机构是澳大利亚联邦法院(the 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它所审查的内容可以是海关、部长或贸易措施核查官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所作出的任何行政裁决。但是一般情况下,法院是不太乐于介入行政调查程序的,除非有明显的法律错误。如果司法审查的结果改变了原行政裁决,一般情况下,发挥原审行政机关应依法院对法律的解释重新进行调查。(注13)
  加拿大司法审查机构是在调查中已拥有部分职能的加拿大国际贸易裁判庭和加拿大联邦法院。由于裁判庭本身就是准司法机构,它所要审查的内容只能是税务部部长在行政调查中作出的裁决。而它自己所作出的准司法裁决,如有异议的话,只能由有关当事方向加拿大联邦法院上诉,并由法院作出有关倾销对国内工业造成损害方面的判决。(注14)
  对相关的制度介绍之后,要来研究一下我国如何更好的实施该“司法审查制度”:
  第一,行政诉讼主体应该更加明确。首先是被告的认定,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反倾销过程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包括了:外经贸部、经贸委、海关总署、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诉讼中以以上机关作为被告问题不大,但是,在“经商”、“会同”之类的辞藻出现的情况下,应该选择两个或以上机关作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则有待明确。当然,这是首先建立在各个机关职权与责任明确的前提下的要求。其次,关于原告的资格问题,究竟有那些人可以充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呢?在我国,有权提出诉讼请求的“利害关系方”包括:被控诉倾销产品的出口商及其进口经营者以及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产业,似乎仅限于反倾销的调查对象。(注15)参考美国对“利害关系方”的定义:1,外国制造商、生产者、出口商、美国进口商和工商业同业工会,其中大部分会员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府;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4,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人团体,其在产销同类产品的美国产业中具有代表性;5,工商业同业工会而且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和批发商。(注16)笔者认为,有必要增加对于我国诉讼主体的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各方利益,因为一项反倾销调查与裁定不仅事关该产品的出口商、进口商,而且也同我国各产业部门商会、工会以及消费者密切相关。(注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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