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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倾销协议》中“司法审查”在我国实施受阻?

  解决了受案的问题之后,我们再来看关于“合法性”审查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司法审查的作用在于监督行政程序是否依法进行,所作出的裁决是否依法办事,至于由事实方面导致的错误行政裁决,法院一般不予干涉。(注6)换句话说,法院注重的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程序是否合法,而不论其决定的内容是否适当。从实际运作中,法院也不可能对诸如倾销幅度、损害确定、反倾销税的征收等问题加以审查,其不能也无意去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法院只起到一个监督的作用。这是因为,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毫无遗漏地详尽地规定下来,由此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任意作出,它仍应遵循一定的规则,主要是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要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但这绝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因此可以说,法院对“反倾销诉讼”的审查仅限于“合法性”审查,完全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属于审查内容的范围。
  可见,从我国目前的行政立法中我们已经有了足够的法律依据来支持“司法审查”在我国的实施,盲目的通过修改法律来解决问题是大可不必的。(修改法律的成本之高是众所周知的,再此笔者不加赘述)
  2,国外相关制度的介绍及对我国实行该制度的建议
  由于我国还未建立相关的体制,借鉴、比较国外的体制和经验是十分必要的。
  美国在1976年贸易法确定了反倾销案件中对机构裁定的司法审查权,之后的法律,尤其是一九九四年乌拉圭回合协定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修订。这就是现在1930年关税法的 1516a节(注7) 。由于美国的反倾销制度已趋于完善,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的内容也基本上脱胎于美国1921年的反倾销法(注8),其对于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也十分发达,故首先介绍。美国关于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规定于美国法典第19章第1516a节,在该节中规定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对象、审查标准,管辖等重要内容。根据该节(d)款的规定,任何利益方均有权代表自身的利益出席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庭审或者提起诉讼获得听审。由于反倾销令是行政决定,当事人对于反倾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该条向国际贸易法院提起诉讼,诉讼适用初审程序,如果对于初审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联邦地区法院(federal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提出上诉。(注9)在审理中,审查商务部或者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关于反倾销的行政裁定的时候,国际贸易法院应当先审查相关的决定是否有实质性的证据支持,以及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supported by substantial evidence and be in accordance with law)(注10)。这也是法院审理时的标准。国际贸易法院的司法审查将于起诉后30天内进行,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司法程序则在上诉后60天内进行。(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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