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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倾销协议》中“司法审查”在我国实施受阻?

WTO《反倾销协议》中“司法审查”在我国实施受阻?


汪洋


【全文】
  目录:
  一. 前言
  二. 对《反倾销协议》“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行政诉讼法》“合法性”审查原则和受案范围的介绍
  三. 矛盾的提出
  四. 笔者认为不会产生矛盾的理由:
  1,“审查对象”的性质,内容
  2,国外相关制度的介绍及对我国实行该制度的建议
  五.总结
  一.
  入世给中国法治带来了强劲而全面的冲击和推动。为了与WTO规则接轨,首先是对国内现有经贸方面的法令“立、改、废”,即废止过时的,修改与WTO法相冲突的,新立一批中国缺少的法律。这项实体法工程初步估计涉及法律达2000件以上。未来10~15年内仍要继续这项工程。
  面对着如此重大的且复杂的工程,我们在努力进行工作的同时不应该盲目。哪些是应该废、改的,那些不该,都需要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评估,切不可将我们立法的成果在WTO规则面前变的“一无是处”。
  DSB在1998年“欧共体v.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310节”的审理时确立了评估各国立法与WTO规则一致性时的原则。“即使某一政府机构立法的语言可能表面上与WTO不一致,这种不一致可能在检查该法律的管理或机构性因素时被合法消除”“301条款由于美国的承诺而并非不一致于WTO规则,但若美国违背、放弃承诺,则构成不一致。”(注1)由此可得出结论,我们在做到表面一致的时候应该更加注重从更本上将两者相一致。有观点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与受案范围的限制将使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难以实施,故应该修改该条款。本文即针对此观点论述笔者的看法。
  二.
  WTO《反倾销协议》中新增的第13条“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条款中规定了“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Tribunals or Procedures),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1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及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注2)此条款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对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当事人的利益,防止反倾销行政当局滥用权力是有利的,这是国际反倾销立法史上一次有意义的突破。(注3)我们称之为“反倾销诉讼”,其诉讼对象就是“当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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