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美国信息公开法制体系
从立法进程上看,由于美国联邦制政体的影响,加上国土面积和人口数量均较庞大,因而信息公开的立法可以说是“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交织并行的,各州与联邦的共识较多,立法基本一致。信息公开法(FOIA)、隐私权法(Privacy Act)、联邦顾问委员会法(Federal Consultant Committee Act)、阳光下的政府法(Government in Sunshine)构成了美国联邦信息公开的现行法律制度体系框架。之所以形成这样的体系,是因为在一种制度建设的起步阶段,制定一部全能的信息公开法既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信息公开立法而言,较为可行的方法是逐步完善。
信息公开法确立了“全面公开”原则,即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这与1966年之前的行政传统是背道而行的,FOIA出台之前,行政豁免公开的范围相当广。FOIA改变了一切:所有机关(美国联邦法典采取了广义解释,包括行政各部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总统执行机构等政府行政部门所属的其它机构、独立的控制机构),都应当有选择地采取三种方式(在《联邦登记》上刊发、机关内部设立对外开放的阅览室或者在网上设置电子阅览室、应申请向请求人公布有关档案),向所有人(本国公民或外国人,自然人或单位组织)公布以各种形式(电子数据库、磁带、书面印刷物等)存在的不在豁免之列的所有文件材料(机关占有与控制的材料、由机关自己制作及获得的材料)。机关对公开的请求必须在法定时间内予以答复(FOIA规定是2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延迟不超过10个工作日,但是在请求人能证明迫切性的情况下,机关在收到请求后7-8个工作日内就会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请求人可以启动申诉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全面公开”的原则决定了政府应当充分地公开信息,不仅向请求人提供其指定的某个领域信息,还应提供相关领域的信息,以表明机关已作出充分的努力。
隐私权法的出台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尼克松总统入主白宫期间,五角大楼对越战资料的封锁以及水门事件等引发了国内对政府的不信任。反越战调查表明,联邦政府为了巩固和强化其政治权力的目的,秘密搜集了大量的公民个人资料。因此1974年隐私权法的立法宗旨就是防止机关滥用其掌握的个人资料。基本内容包括:各机关在处理、使用及管理个人材料时,应履行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的
宪法义务;个人信息只对本人公开;必须确保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更新;按照专门程序给本人提供改正笔误的机会;禁止未获本人同意而将个人信息用于其它目的。
联邦顾问委员会法是专门针对有非联邦雇员的委员会的信息公开立法。这些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都是联邦公务员,非联邦雇员可以作为委员会的顾问,对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这类委员会虽然不属于FOIA列出的“机关”外延,但是它们的会议应当向公众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