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持票人恶意的时间认定,应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为准。若持票人在取得票据之后才得知抗辩事由存在时,就不构成恶意抗辩。另外,持票人恶意的成立并不意味着恶意抗辩的成立。因为持票人在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前手间的抗辩事由若已消灭,则不会再发生恶意抗辩。
(3)持票人明知其前手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有抗辩事由,该前手仅限于持票人的直接前手⑦。因为,持票人只可能注意其直接前手是否与票据债务人间有抗辩事由,若要求其注意其所有前手是否与票据债务人间存在抗辩事由,则会加重持票人的责任和义务,不利票据的流通和转让。这里的“前手”不同于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中的“前手”。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中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里所说的持票人的前手是指在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⑧,因此可以是直接的前手,也可以是非直接的前手。
(二)对价抗辩
票据权利的取得原则要求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否则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即要受前手抗辩事由的约束。如台湾“
票据法”第
14条第2款规定:“无对价或以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对价抗辩,即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而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则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其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权利主张。我国《
票据法》第
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同时该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虽然我国票据法未明确规定无对价(不包括税收、继承、赠与三种无对价方式)或以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后的法律后果,但根据法理精神及各国票据法的通例,应理解为持票人无对价或以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也就是说要受前手抗辩事由的约束,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其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也存在对价抗辩这一票据抗辩的反限制制度。
总之,票据抗辩的限制及反限制制度是贯穿
票据法始终的一项重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