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票据抗辩反限制制度
票据抗辩的反限制(又称为票据抗辩的恢复),指票据债务人可以凭借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不受票据抗辩限制的影响。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从而增进票据转让及流通的安全性,但该制度却加重了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易使其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因此为了在保护票据权利人利益的同时,能够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体现
票据法维护票据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立法指导思想,票据抗辩反限制制度也就应运而生。由此看出,无论是票据抗辩制度的设计,还是票据抗辩限制及反限制制度的建立,都是一种博奕、谈判和协调的过程,最终是为了使票据双方当事人间达到一种利益的平衡,从而实现法之公平价值。因此,各国票据法在规定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同时,又设计了恶意抗辩和对价抗辩两种票据抗辩的反限制制度,以保障票据流通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一)恶意抗辩
恶意抗辩指的是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即可基于其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我国《
票据法》第
13条第1款后半部分规定:“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此款但书的规定就是有关恶意抗辩的内容。恶意抗辩制度涉及到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以及持票人票据权利的认定,因此应慎重把握其构成要件。
(1)持票人受让票据时须主观上有恶意。对于恶意的准确认定是确立恶意抗辩是否成立的关键性要素。对持票人恶意的认定,在理论上有通谋说、害意说和认识说三种④。通谋说是指持票人与出票人或与其前手之间须就有害于票据债务人的意思有通谋的存在,恶意抗辩才能成立;害意说指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票据债务人存在着害意⑤;认识说是指只要持票人知悉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与其前手间有抗辩事由存在仍取得票据的,恶意抗辩即成立。比较起来,通谋说把恶意含义的范围限定得过于狭窄,不利于对票据债务人的权益保护;害意说则不易判断,容易流于形式,徒有虚名;只有认识说是一种较为客观的评判标准。故我国票据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恶意抗辩,即是采取了认识说为恶意含义的认定标准。同时,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有恶意一点,应负举证责任⑥。
我国《
票据法》第
13条第1款中 “明知存在抗辩事由”中的“明知”,通说认为应是持票人明明确确知道抗辩事由存在时,才可产生恶意抗辩,即票据抗辩的反限制,也就是说需有持票人有知道抗辩事由存在的客观情况,才发生恶意抗辩。但若这样,易使持票人逃避其应尽的一般人的谨慎审查义务。因为只要持票人尽一般谨慎审查义务,就可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与其前手间有抗辩事由存在,却不尽此义务,从而导致其应知而未知抗辩事由存在的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根据通说中对“明知”的理解,仅由于持票人因过失而不知有抗辩事由存在,就认定不适用恶意抗辩,不适用票据抗辩的反限制,从而认为票据债务人无权行使抗辩权,则会使票据债务人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其合法利益也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在今后
票据法的修改中,应对这里的“明知”作出扩充性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