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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抗辩限制及反限制制度

  通常我们将票据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而产生的抗辩,无论票据怎么流转,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可以对任何票据权利人行使的抗辩。这种抗辩的存在,只会使票据流通更加安全,且会促使票据债务人尽必要的谨慎义务。因此对物的抗辩不应当、也不必存在限制性的规定,应将其排除在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之外。人的抗辩产生的原因主要来自于特定的持票人,而票据是一种流通性极强的证券,持票人经常要发生变化,为了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和善意持票人的权利,必须对人的抗辩予以一定的限制。因为若不加以限制,票据债务人任意行使抗辩权,则会让合法持票人承担票据流通过程中的瑕疵,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票据法的立法宗旨。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中的规定就是对人的抗辩的切断,也就是人的抗辩的限制。但对人的抗辩并非都要切断,也有例外规定,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是无法限制的。即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原因关系存在于同一直接当事人中时,票据债务人可以原因关系对抗票据权利人。如A 因一买卖合同签发一票据给B,但B未按约履行合同,则当B向A主张票据权利时,A可以此原因关系对抗B的请求权。所以对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票据法是不予限制的。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即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初看,此款乃是对人的抗辩中不予限制的例外规定,但笔者以为,此款规定不尽完善,并未明确表达出上述所讲的直接当事人间的抗辩不予限制的法理精神。如A 签发一票据给B,后B将此票据背书给C,当C向A 主张票据权利时,A 以C与之曾有过的民法上债权债务关系对抗C的请求权,这个抗辩是否可以成立?若按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似乎是可以抗辩的,但这就存在一个问题。A 的抗辩理由不是票据关系的基础原因关系,而是过去发生的普通民法关系,若这种抗辩也可以成立的话,A的抗辩权就有被滥用的嫌疑,这样就必然会影响票据的流通性。因此我国票据法的这一规定既不完善也不明确,需进一步明确直接当事人间的抗辩不予限制的发生条件和要求,以防票据债务人滥用其抗辩权,影响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和及时性。
  (二)我国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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