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姚立法现象”的几点思考
赵景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大代表姚立法的事迹见诸报端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他克服种种压力和阻挠,连续十二年竞选代表终于当选;当选后,他认真履行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多次在人代会上大胆批评政府过失和地方法规的不完善;联名上百位人大代表上书国务院,否定了省委、省政府江汉立市的意图;调查发现市财政局拖欠全市教师1亿多元工资并进行公开追讨;调查发现潜江市多数村委会选举的严重违法,提出议案罢免了市民政局局长;关注董滩农民遭非法囚禁事件,进而追出董滩原村委会为非法选举产生,历经重重险阻,使该村得以成功重选等等。这充满传奇色彩的履职行为,着实让我们为之欢欣鼓舞,并引发了我们对我国代表选举制度、民主法制建设等一系列问题的思考。
思考之一:关于改进和完善代表产生办法,加快代表竞选机制建设问题。《代表法》颁布十年来,各级人大代表的议政当政热情、履行职责的能力都有了较大程度的提高,这是有目共睹的。但也无需回避代表队伍中还存在着相当数量的“会议代表”、“挂名代表”甚至“领导代表”。究其原因,除去当选后有关部门组织其学习不够、履职机会不多、履职环境不太理想之外,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他们的“代表资格”得来的太容易,以致于不太在乎。试想,如果他们的代表资格是靠自己竞选而不是有关部门“指定”的话,想必其珍视程度、履职的价值取向和当政热情,都会有很大差异。我们现在的代表中有很多“想当然代表”,只要是什么什么就会取得法定的代表资格,否则就是费九牛二虎之力,你也很难取得代表候选人资格,别说当上代表了。姚立法当选代表之所以孜孜以求十二年,足以说明了竞选代表之艰难。现在代表中的干部、企业主所占比例过大,这已成为优化代表构成令人头痛的问题。在某些地方,当代表也成为一种时尚,成为一种身份、权势甚至财力的象征,这应该说是对人大代表这一职务的扭曲和亵渎。如何提高人大代表的素质,使其成为真正的人民代表?我认为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从代表的入口抓起,改进代表候选人的产生办法,使选民和代表依法推荐的候选人同组织推荐的候选人同等相待,并逐步建立竞选机制,使那些忠实于人民利益、深谙代表责任和义务、有当政激情、乐于为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献身的人走进人大代表的队伍中来。由这些人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才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应有之义,才能够从根本上保证人民当家作主。
思考之二:关于人大代表的利益保障及人大代表专职化问题。人大代表是一种职务,这是法定的。但做为职务,理当有权力、有责任、有义务、有利益。但就当前我国《代表法》有关规定而言,无疑对代表的权力、责任和义务规定的较为细致,而对其利益特别是物质保障利益规定的较为原则。其主要原因是立法的出发点基于我国绝大多数人大代表为兼职,所以在考虑其履职利益保障时更多地顾及了时间保障、所在单位待遇保障和人身保障等;对于无收入者,只是规定了:“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由于该条文较为原则,因而操作起来往往难以真正实现其立法目的。姚立法为了实现当代表的意愿,单位责令其办了“停薪留职”,在其担任代表职务两年多的时间里工作仍未恢复,且还得向单位交纳一定的费用,可谓是“无固定工资收入者”;从其一系列的履职情况看,又可谓是“专职代表”。但其又从潜江市财政领取多少“补贴”呢?不得而知,就报道内容看,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有关部门并没有意识到“姚立法现象”的积极意义,并未“提供必要的条件”、“提供服务”, 给予很好的支持和协助,而更多地则是限制、阻挠。这就不得不使我们思考:法律如何面对专职代表并保障其物质利益,即怎样保证代表在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能够尽职尽责?代表怎样到指定部门去报账,拿人民的钱去为人民办事?怎样保证代表在拿人民的钱去为人民办事的情况下保证自己的衣食住行、疾病诊治、子女上学等(亦即体现马克思所说的劳动力价值)正常生活所必须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