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法》第
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表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受买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认为,以上规定,虽没有确定像德国法中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但确定出了一条出卖人所应负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违反权利担保瑕疵义务或者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都构成违约。买受人在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时,有权根据违约获得对自己最为有力的补救措施。根据我国《
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的救济方式包括主张违约金、主张实际履行、损害赔偿、解除合同等。当然,由于因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当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
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于某项标的物无处分权,而将该财产出租给他人,致使在租赁关系发生以后租赁物被他人主张权利,也构成无权处分。在出租人构成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出租人因为违反了对承租人所应负的保证承租人一方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的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合同法》第
349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备、无误、有效,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此处确认了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负有保证转让的技术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如果因为转让的技术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
合同法》在分则中对于因无权处分而导致违约责任的情形予以了一定的肯定,这为在实务中更好地处理该项问题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以及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复杂繁冗的经济交易现象亟待法律的规范和调整。无权处分作为当今民事法律关系中较为突出的一个课题,将越显其重要和关键。
笔者学植未深,斗胆拙见,敬请惠赐教正,无任感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