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无权处分与违约责任
英美
合同法并没有对无权处分行为设立一般规定,但在买卖合同制度中同样规定出卖人应负有权利担保义务。据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之规定,卖方在缔约时必须负有默示的担保,即保证向买方出售的货物上没有设定任何其他的权利负担和限制,保证第三人对该项货物不能提出任何权利和要求。根据该条规定,卖方还必须保证买方对货物的和平占有。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2条对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负有担保所有权、担保不存在侵权以及买方避免侵权的义务做出了极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其销售的货物进行所有权的担保,即保证其是货物的所有人,乃是出卖人的一项最基本的义务,如果出卖人违反此种义务而实施无权处分行为,买受人有权基于出卖人已经违反了默示保证义务而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例如,由于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违反了担保义务造成买受人订约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对于无权处分的效力规定各不相同。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因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认为在无权处分行为的情形下,处分人虽然没有处分权,但不应当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而只是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然而,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下,对于无权处分效力的规定也不完全一样。有的将无权处分视为无效的合同 ,有的规定适用违约责任 。
有学者认为,行为人通过为一定无权处分行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致使合同最终未能得到全面的适当的履行,行为人在缔约时即负有过错,对其应当追究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究缔约过失责任之要件,要求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当事人一方因此受有损失,且对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方可为之。 对于无权处分行为人不可追究缔约过失责任原因有二:一,从客观上,由于无权处分行为而生之合同关系不能简单地认为不成立或无效(前已论及,此不赘述)。其法律效力究竟如何更不能从合同订立的期间上作硬性的划分。二,在主观上,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行为人一方须有过错。而在无权处分情形下,相对人受有损失与行为人之主观过错并无必然联系,况且行为人在为无权处分行为时并非均有过错之意。因此我们不能把无权处分行为同缔约过失责任建立起必然的联系。
我国《
合同法》在总则中虽未明确规定无权处分行为的责任问题,但在论及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以及技术转让合同中,对某些特定行为有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