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待定说认为按照《
合同法》51条之规定,如果无权处分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如果已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期间,无权处分行为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可以将无权处分行为作为效力待定的行为。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较好地在权利人、相对人和行为人之间合理地分配了权利,但是其对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似乎尚待不足。若相对人为善意,那么在权利人未做出追认或者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前,由于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因此对于相对人的权利似乎在法律上尚欠应有的保护。另一方面,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不管生效与否,其毕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且达成一致时的结果;而合同是债权的一种典型形式,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原则,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足够的自由和权利。效力待定说从某一角度来说是在法律上似乎给予权利人介入行为人与相对人合同关系之中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通过自己单方行为来决定其他二者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固然对真正的权利人的保护是有利的,但对相对人欠缺保护。因为合同被宣告有效或无效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利益,更何况《
合同法》第
51条对追认的期限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权利人的追认权过大,随时有可能推翻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从而不利于交易安全。
对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识,其目标应放在如何较好地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权利的合理分配上。笔者认为,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既要保护真正的人的权利人,又要保护善意的相对人。如果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的相对人。 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合理信赖,从而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要做到合理地分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笔者认为有必要把握好以下几种制度之间的关系。
(一)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在运用善意取得制度时,首先应考虑行为人之行为是否构成对动产的无权处分;不动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必须出于善意 ,至于处分行为实施后是否仍然要求为善意,在所不问。但若相对人在处分行为实施前已具恶意,那么可以推定其在行为时为恶意。第三,由于“善意”与“恶意”皆为当事人一种主观心理,在认定善意亦或是恶意是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 对于明知为无权处分行为但明示或默示与其实施合同行为者应被认定为恶意。对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应适用可撤消合同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