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主权及权利承包
亚北
【全文】
公有、主权及权利承包
亚北
按
宪法和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们国家的土地要么属于国家所有(城市土地),要么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土地)。
一般认为,这是我国公有制的要求。但“公有”是什么意思?从法律的角度看,“公有”应该是“共有”的扩展,即共有人包括社会的全体成员。
宪法规定“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也就是这个意思。(持反对意见的人可能不同意这一点,认为法律包括公法和私法,公有制属于公法的内容。但如果仅从公法的角度看,则一切社会,包括中国封建社会,土地都是公有的,因为“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且“朕即国家”。物权只能是私法概念。)
确定了“公有”即“共有”,那么到底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如果是“按份共有”,则土地应该“按份”为社会成员所有,成员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因此在该国内部实行的就应该是土地私有制;而“共有”仅是在国家层面上对国家外部而言的。比如,一个美国人将他的土地卖给日本人,这块土地并不因此就属于日本,仍然属于美国,美国人行使的仅是他的“按份”的权利,不改变土地“共有”的性质。(类比于住宅建筑,一个住户将他的居室卖给他人,不改变整座楼房“共有”的性质,因为在结构上该居室不可脱离整座楼房而独立存在。“按份”——居室划分,是建筑设计的结果;“共有”——结构整体,则是结构设计的结果。现在这座楼房叫“美国”,是另一种建筑设计的结果。)
如果是“共同共有”,按共同共有的性质,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无效。这即要求共有人更应该协商处理。于社会而言,协商的结果就是一个组织——国家或政府——的出现,政府作为社会的代理人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以解决凡事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所带来的低效率。因此,“公有”更像是整个社会的“共同共有”。但在这种共同共有关系中,土地的所有权应该属于整个社会,而不是国家或政府,国家或政府最多只能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具体有哪些权利应按约定,即法律规定)。而我们国家的“公有”正好是与此相反的。邪乎!
为什么有如此邪门的事情?单用公有制是无法解释的。这还与另一样东西——主权——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