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我们有必要将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与《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相比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逃逸致人死亡情况与这一条相类似,首先目的一致,都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都由交通肇事行为作为其先行行为,再次,都不履行其先行行为带来的及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尽管在形式上第六条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藏或遗弃,并非纯粹的逃逸,但我们知道,不作为犯的概念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与作为相比,不作为并非指没有任何身体活动,而只是没有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身体活动[注8]。比如遗弃罪,行为人可以将婴儿抱到山中遗弃,也可将其弃于闹市。都不影响该罪的构成。反观《解释》第六条的情况,行为人出于逃避责任的目的,不履行先行行为及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与本文所论及的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一样都属于不作为犯罪。而且两种行为在主观上都是故意(一般是间接故意)。通过上述比较,我们认识到,《解释》第五条与第六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主客观方面是一致的,而《解释》规定第六条就定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第五条只定交通肇事罪,这显然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的。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不同行为的犯罪构成的相同,就构成同一种罪,所以逃逸致人死亡也应定故意杀人罪。
三、 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处罚应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逃逸致人死亡行为既然是故意杀人行为,那么,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就应该重罪重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如果仍旧只定交通肇事罪,那么罪刑明显不相适应,因为将该行为与《解释》第六条的比较可知,第六条中行为人是带离现场后遗弃,我们可以分析出,行为人当时可能开始是想救助被害人,只是后来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后才决定放弃救助的,而逃逸则是一开始就不想救助被害人的。这两种行为的法律定性差异如此巨大,就为以后的肇事者提供了一个经验,即肇事后逃逸所受的处罚轻,这就等于鼓励肇事者逃逸。罪刑相适应原则不仅仅是一种对犯罪分子本人的报应(即报应主义),而且是对未然犯罪的预防(即功利主义),陈兴良在谈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时说:国家设立刑罚的根本目的还是在于通过惩罚已然的犯罪(报应)达到预防未然的犯罪(功利)的目的……因此我们理解罪刑相适应的时候,应当以报应为主而兼顾功利,从而使两者结合起来[注9]。既然如此,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就非重罪重罚不可,否则,就不可能给犯罪分子以报应,又不能给后来者以警示。也就不能相容与罪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