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客观方面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应是不作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注2]。行为人逃逸时因为他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将被害人撞伤)使其负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行为人救助义务不仅仅来源于其先咎行为,而且他还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救助义务,《道路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已负有救助义务,但他却不实施这义务,而发生了危害社会的后果,明显符合不作为犯的定义。陈兴良在谈到不作为犯罪时也举例:汽车司机违章行车肇事将人撞成重伤,置被害人生命危险于不顾而仓皇逃逸,致使被害人延误抢救时间而死亡。在本案中,先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后的不作为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注3]。我们暂且不去管是否构成牵连犯,但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这种不作为犯罪的性质是相当严重的,理论上就是故意杀人。
再次,我们再探讨一下逃逸行为的侵害对象,其犯罪对象是交通肇事行为的被害人,一般而言,交通肇事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而逃逸行为的对象因为有了先行行为,所以对行为人来说已是特定化的了。所以,在犯罪对象上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对象与交通肇事的对象不相同了。
第四,犯罪的客体上交通肇事与逃逸致人死亡的客体也不一致,交通肇事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注4]。但是行为人逃逸时,因为交通肇事行为已结束,所以不存在侵犯上述客体的问题,仅仅是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了。
综上,我们看出来,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方面已与交通肇事行为大相径庭了,如此一个行为不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而应该另构成故意杀人罪。
当然如果根据陈兴良的观点,逃逸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牵连犯,那么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罚,上述两行为也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根据
刑法理论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又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犯罪[注5]。行为人在交通肇事时因为是过失,所以根本无犯罪目的,与逃逸行为不可能出于一个目的。所以逃逸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行为不能构成牵连犯,而是两个行为,两个犯罪构成,应构成两罪。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储槐植教授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故意的交通肇事罪,他认为这故意也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在理论上被称作“复合罪过形式”,即同一罪名既有过失犯也有故意犯,如
刑法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注6]。复合罪过形式的概念是: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注7]。但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具有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而且其先行行为往往单独亦可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构成复合罪过形式的话,该行为人往往是同时集两种罪过形式于一身。而像滥用职权罪,之所以称为复合罪过形式,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很难分清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但事实上行为人的真实罪过还是要么间接故意,要么过失,仍旧只是具有一种罪过。并且滥用职权的行为不论其罪过是什么形式,其犯罪的构成都不需要先行行为存在,即不需要一个以过失为罪过形式的先行行为存在。比较《复合罪过形式探析》一文所列举的其他罪名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等,都存在这两个问题。所以笔者认为交通肇事不能构成复合罪过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