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债法总则编条文建议稿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全文】
承担本编起草工作的课题组成员有:张广兴、邹海林、陈华彬、渠涛。由渠涛起草第1章一般规定、第3章债的种类;邹海林起草第2章债的原因、第5章债的保全;张广兴起草第4章债的履行、第6章债的变更和移转;陈华彬起草第7章债的消灭。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张广兴负责统稿,最后由梁慧星修改定稿。
目录
第1章 一般规定
第2章 债的原因
第3章 债的种类
第4章 债的履行
第5章 债的保全
第6章 债的变更与移转
第7章 债的消灭
第1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债的概念】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特定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为债务人。
第2条 【债的标的:给付】
债的标的,指债务人的行为,包括:交付财物、移转权利、支付金钱、提供劳务或者服务、提交成果、提供资源、不作为等。
债的标的,也称给付。
第3条 【给付必须合法】
给付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
第4条 【给付必须确定】
给付必须确定,或者在履行时能够确定。
第5条 【诚信原则】
债权的行使和债务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6条 【债的效力范围】
债的效力,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债权,使债权人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第2章 债的原因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7条 【债的发生原因】
债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允诺、缔约过失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发生。
因合同、缔约过失发生的债,适用本法合同编的规定。
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债,适用本法侵权行为编的规定。
第2节 不当得利
第8条 【定义】
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取得利益时有法律上的原因,其后该原因已不存在的,受益人也应当返还所取得的利益。
第9条 【返还范围】
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应当返还取得的利益及孳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知道的,应当返还自其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存在的利益及孳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10条 【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受益人已将应返还的利益无偿转让第三人的,该第三人应予返还。
第11条 【请求权竞合】
因侵权行为取得利益而致他人受损害的,即使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受害人仍可依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返还其所受利益。
第12条 【已知非债清偿】
以履行债务为目的为给付,在给付当时已知不存在该债务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13条 【期前清偿】
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至前为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但债务人因错误而为给付的,债权人应返还因此取得的期限利益。
第14条 【错误非债清偿】
误认自己为债务人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可以请求返还其给付。但债权人已善意毁灭证书、抛弃担保或因时效而丧失其债权的除外。
前款但书的规定,不妨碍清偿人对真正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15条 【管理他人事务】
误将他人事务当作自己的事务管理的,可以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16条 【无预期效果的恶意给付】
作出给付之人在给付时明知其给付不可能产生预期的效果,或者作出给付之人恶意阻止预期的结果发生的,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第17条 【道德义务的给付】
因履行道德或者社会义务而自愿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18条 【不法原因给付】
因不法原因为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但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的除外。
第3节 无因管理
第19条 【定义】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可以要求本人偿付因此支付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