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系劳动争议还是买卖合同
张浩
【全文】
该案系劳动争议还是买卖合同
案例:
原告仪征市某电子电器厂。
被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诉称,我厂于1999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我厂聘请被告为销售业务员,按最低价供货给被告,原则上实行现款现货制,被告带款提货,由于销售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有少量欠款,必须在一个月内将资金回笼,逾期应计利息。2000年度,被告购买我单位电子产品欠货款469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该款及利息计50243.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提供的证据有: 1、199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被告于2001年1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是买卖关系实属其聘用人员,为原告销售货物是一种职务行为,为履行手续才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只能证明由我经手的销售货款未回笼,而不能以此向我追偿,但我可以协助原告追要此款。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3月13日,高邮市先锋电器经营部张某证词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销售部长;2、2002年3月14日,徐州市名实照明电器经营部证词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销售部长,同时证明产品质量保用期及损坏率;3、2002年3月13日,陆某证词一份,同样证明被告系原告销售部长,且销售费用实际由原告负担;4、被告为原告销售部长的名片一张。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仪征市法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聘请被告为销售业务员,按最低价格供货并实行现款现货制,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由被告负担,如有欠款须在一个月内回笼到帐,超过期限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2001年1月22日,被告经结帐欠货款46900元而出具欠条一份。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审理过程中,原告否认被告是其职工,从未向被告发放工资,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其对外身份系原告销售人员,所发生的业务是职务行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3项,原告质证认为其未与证人单位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与谁发生业务不清楚应属其个人行为;原告对被告所举名片这一证据,经质证认为名片上的单位名称与其名称不符,不能以此证明其主张。
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根据约定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因买卖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